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郭凤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海、被告太平洋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D×××××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冀D×××××挂车投保了505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理赔。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晋D×××××的低速货车车损5855元,豫G×××××轿车车损13000元,冀D×××××/冀D×××××挂车拖车、施救、吊装费8000元、冀D×××××主车修理费6175元,冀D×××××挂车修理11130元,扣除不计免赔15%之后为9460.5元。
以上共计42490.5元,扣除晋D×××××低速货车和豫G×××××轿车交强险无责部分应赔偿的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2290.5元,其已向原告赔偿10990.5元,应再赔偿原告313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3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鉴定机构不合法,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等费用,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2290.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99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再支付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3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D×××××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冀D×××××挂车投保了505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理赔。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晋D×××××的低速货车车损5855元,豫G×××××轿车车损13000元,冀D×××××/冀D×××××挂车拖车、施救、吊装费8000元、冀D×××××主车修理费6175元,冀D×××××挂车修理11130元,扣除不计免赔15%之后为9460.5元。
以上共计42490.5元,扣除晋D×××××低速货车和豫G×××××轿车交强险无责部分应赔偿的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2290.5元,其已向原告赔偿10990.5元,应再赔偿原告313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3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鉴定机构不合法,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拆检费、诉讼费等费用,因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2290.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99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再支付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3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93元。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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