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日丰物资有限公司
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张长青(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梁丽霞(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
徐心磊(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日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青,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原中节能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平。
委托代理人:梁丽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心磊,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邯郸市日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强、张长青,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霞、徐心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天津铁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IC-CG-200909-02的《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二)》(以下简称《铁厂采购合同》),其中约定:二、被告分三期(分别为合同总价的30%、65%、5%)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剩余5%本合同金额,即人民币269554.93为质量保证金,从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热力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六、被告的权利义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七、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1%/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完毕,且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项目热力系统工程业已正常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
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与天津铁厂动力厂于2010年9月16日分别向被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热力系统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请按合同(合同编号:TIC-CG-200909-02)要求付合同余款。
”原告在质保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
2014年1月20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5%质保金款项,违约时间长达三年多之久,致使原告的资金流转出现严重困难,生产经营严重停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违约期间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365×3+94=1189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5391098.6×1%×1189=6410016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现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仅对被告提出260万元的违约及支付利息责任,现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共计2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一、天津铁厂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了被告第一笔节能服务费2290万元,原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
该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0年10月20日,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质保金,2011年10月21日应为质保金对应利息的起算点。
原告未按期向被告开具发票,违约在先,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金及利息都具有惩罚性,不可同时适用,且违约金及利息数额过高,超过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减少。
被告中节能公司反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及天津铁厂签订《铁厂采购合同》,约定天津铁厂指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的钢材,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分别为合同款的30%、65%、5%;原告应在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改造项目热力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天津铁厂支付被告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后向被告开具货物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的合同款1617329.58元,2009年12月2日支付了65%的合同款3504214.09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了5%的合同款269554.93元,原告至今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纳税额应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附加税的暂行规定》,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未能及时进行抵扣,客观上使被告多承担了一部分税额,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因其未能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抵扣进项税款,并负担本不应当由其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形成垫资损失,原告应承担其给反诉人造成的税款利息损失。
请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开具《铁厂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17%;二、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增值税税款损失、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877320.65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日丰公司针对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反诉辩称,一、给付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行使,属行政法律关系,应驳回该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的税款损失均为其估算得来,并未实际发生;三、原告未开具发票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再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始终拖延,造成延误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日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及反诉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二)》一份;3、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的通知一份;4、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出具的《验收报告》一份;5、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天津铁厂动力厂出具的通知各一份;6、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2日、2014年1月2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7、录音光盘及内容整理材料各一份。
被告中节能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二)》一份;2、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3、被告与天津铁厂签订的《天津铁厂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一份;4、《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并网发电验收协议》复印件一份;5、《银行凭证》二份;6、《天铁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竣工验收协议》复印件一份;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各一份;8、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
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天津铁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IC-CG-200909-02的《铁厂采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五点:
一、被告应何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5%,即质保金269554.93元。
《铁厂采购合同》约定:“剩余5%,即269554.93元为质量保证金,从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热力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
被告提交了《天铁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竣工验收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津铁厂改造项目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其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1年10月20日。
因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与天津铁厂动力厂分别出具的通知中显示:“《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热力系统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该项目热力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69554.93元。
二、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开具发票,违约在先,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属附随义务,该义务不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互负债务”的情形,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均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事由。
被告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5%,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天津铁厂供应钢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95%后,应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质保金269554.93元,被告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铁厂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1%/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违约期间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365×3+94=118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391098.6元×1%×1189天=6410016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据此向被告仅主张违约金255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共计260万元。
被告辩称,违约金及利息都具有惩罚性,不可同时适用,且违约金及利息数额过高,超过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减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现原告针对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269554.93元,主张违约金255万元,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因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导致的利息损失,故结合本案合同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69554.9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万元,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均为损失补偿性,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应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铁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改造项目热力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天津铁厂支付被告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后向被告开具货物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故依据合同约定,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货物的17%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行政法律关系,应驳回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五、原告应否赔偿因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增值税税款损失、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税款损失及利息。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纳税额应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规定,被告可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抵扣,弥补其已向天津铁厂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支出的税款损失,现被告要求原告直接赔偿增值税税款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税款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铁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改造项目热力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天津铁厂支付被告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后向被告开具货物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已认定该项目热力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
被告应对天津铁厂支付其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的具体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提交了《天津铁厂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并网发电验收协议》复印件、《天铁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竣工验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银行凭证》二份,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天津铁厂支付其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的具体时间,亦无法确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
虽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向天津铁厂开具了5391098.60元增值税发票,产生一定的垫资损失,但该损失的起算点现有证据无从确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质保金269554.9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69554.9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货款5391098.6元的增值税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日丰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69554.9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邯郸市日丰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开具5391098.6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日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邯郸市日丰有限公司负担24418元,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天津铁厂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IC-CG-200909-02的《铁厂采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五点:
一、被告应何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5%,即质保金269554.93元。
《铁厂采购合同》约定:“剩余5%,即269554.93元为质量保证金,从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热力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
被告提交了《天铁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竣工验收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津铁厂改造项目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其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1年10月20日。
因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与天津铁厂动力厂分别出具的通知中显示:“《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热力系统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该项目热力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269554.93元。
二、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开具发票,违约在先,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属附随义务,该义务不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互负债务”的情形,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均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事由。
被告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5%,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天津铁厂供应钢材,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95%后,应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质保金269554.93元,被告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铁厂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1%/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违约期间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365×3+94=118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391098.6元×1%×1189天=6410016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据此向被告仅主张违约金255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共计260万元。
被告辩称,违约金及利息都具有惩罚性,不可同时适用,且违约金及利息数额过高,超过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减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现原告针对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269554.93元,主张违约金255万元,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因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导致的利息损失,故结合本案合同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69554.9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万元,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均为损失补偿性,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应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铁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改造项目热力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天津铁厂支付被告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后向被告开具货物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故依据合同约定,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货物的17%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行政法律关系,应驳回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五、原告应否赔偿因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增值税税款损失、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税款损失及利息。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纳税额应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规定,被告可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抵扣,弥补其已向天津铁厂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支出的税款损失,现被告要求原告直接赔偿增值税税款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税款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铁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改造项目热力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天津铁厂支付被告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后向被告开具货物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已认定该项目热力系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
被告应对天津铁厂支付其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的具体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提交了《天津铁厂工业锅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天津铁厂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并网发电验收协议》复印件、《天铁工业锅炉技术改造节能服务项目竣工验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银行凭证》二份,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天津铁厂支付其第一笔节能服务合同款的具体时间,亦无法确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
虽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向天津铁厂开具了5391098.60元增值税发票,产生一定的垫资损失,但该损失的起算点现有证据无从确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质保金269554.9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69554.9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货款5391098.6元的增值税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日丰物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69554.9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邯郸市日丰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开具5391098.6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日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邯郸市日丰有限公司负担24418元,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常黎霞
审判员:韦安兵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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