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
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晓立系王某某弟弟
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麒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立。系王某某弟弟。
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方润食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润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告给原告亲笔写下的1000元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一份字据内容为今借工资1800元……,从该字据内容上看显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认可现金借据是其书写,虽辩称对数额有异议且借据属于工资不是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被告给原告亲笔写下的1000元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一份字据内容为今借工资1800元……,从该字据内容上看显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认可现金借据是其书写,虽辩称对数额有异议且借据属于工资不是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方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张建周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薛涛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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