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富重,该公司经理。地址:成安县乾候路北段。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芳,该公司经理。地址:广平县广平镇城内村。
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正在做一个项目,项目前期手续已经审批完毕。项目地址在广平县开发区,现需要找原告承建该工程的围墙施工工程。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项目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但时至开工日后,被告所启动项目土地手续迟迟不能办理下来,无法取得项目施工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此事,双方于2014年4月在原告合同书中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违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万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并保证2014年5月20日前按期开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取得项目施工土地使用权,导致双方签订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125元;3、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1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在邯郸市××矿区荣某办事处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载明有:“工程名称:围墙;工程地点:广平县开发区;开工时间:2014年2月15日;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付合同信誉金或工程质保金4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该公司会计牛月红个人账户向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账号汇款40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所启动项目土地迟迟不能办理下来,无法取得项目施工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无法施工。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条款“因甲方工程现场不能按原定开工日期施工,甲方应承担逾期时间的费用,乙方风险金额总数40万元计算银行贷款利息给付乙方。甲方保证在2014年5月20日前按期施工,若不能按期施工甲方应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利息支付乙方40万元标的保证金计息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仍未取得项目施工土地使用权,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也未将工程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本院调取的广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
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所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如期施工,截至于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获得取得项目施工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时及时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按照补充条款所约定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对于原告所诉其他5万元保证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5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所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原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由被告河北荣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81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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