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戴长春
原告: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长春。
原告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诉被告戴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本初、被告戴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公司诉称,2007年7月-8月和2008年8月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的21号院500名住户,先后分别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并交付2010年底前的物业费。
2011年,该院大多数住户已交纳了当年的物业费,而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仍然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为全院居民提供物业服务。
后原告多次公示催告,被告仍不交费。
原告又于2012年1月20日再次公示催告交费并明确指出从1月21日起开始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至今仍未交纳2011和2012年的物业费。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戴长春支付所拖欠的2011年度物业管理费856.9元和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856.9元,及从2012年元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4515.86元,共计5372.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邯郸市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3、《物业管理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4、《返还产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二套房子的面积分别为100.16㎡、80.45㎡;
5、邯郸市物价局和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邯价房(2004)88号文件、邯郸市物价局邯价费(2011)28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物业管理费和垃圾费的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平米每月0.34元、垃圾费每户每月3元。
被告戴长春辩称,1、近几年原告对小区未进行任何管理和服务,导致小区内污水横流,垃圾遍地;2、现在的小区物业已成为姓曹夫妻的私产,二人将保安室出租的收益据为己有,仅由二人组成的物业不应称为“物业公司”,他们无起诉资格;3、2007年8月开发商交房时,被告交纳了2007-2010年的物业费980元、装修期间水电费300元及装修保证金120元,当时仅对1-4-6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2012年,期间3-4-8号房屋无人居住。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长期不居住的房产,物业公司应返还业主已交纳物业费的60%,并退还被告装修期间水电费、装修保证金、滞纳金共计25569.48元。
被告戴长春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1-4-6号房屋的装修保证金100元、3-4-8号房屋的装修水电费300元及自交房之日起3年的物业费9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两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邯郸市物价局和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邯价房(2004)88号、邯郸市物价局文件邯价费(2011)2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及2012年物业费171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起对小区未进行任何管理和服务,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在2007年-2010年期间仅实际居住了其中的一套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其已交纳物业费的60%,于法无据;其要求原告并应退还装修期间水电费、装修保证金及滞纳金共计25569.48元,因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反诉。
故对被告以上两项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17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两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邯郸市物价局和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邯价房(2004)88号、邯郸市物价局文件邯价费(2011)2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及2012年物业费1713.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起对小区未进行任何管理和服务,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在2007年-2010年期间仅实际居住了其中的一套房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其已交纳物业费的60%,于法无据;其要求原告并应退还装修期间水电费、装修保证金及滞纳金共计25569.48元,因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反诉。
故对被告以上两项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17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长春负担。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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