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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本初、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系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路21号院2号楼4单元2号、5号楼2单元6号、4号楼5单元4号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88.41平方米、89.64平方米、89.27平方米。2007年8月10日,邯郸市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宋某某(乙方)分别对其所有的三套房屋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成某公司是该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设施、房屋、环境卫生、公共配套设施的养护管理,维护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功能良好;物业公司依照物价局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根据实际情况代收或收取其他费用;房屋业主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期限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卫生、绿化、水电、暖气等费用,不能按期交纳费用,按日交纳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交纳了2010年底前的物业费,未交纳2011年及2012年的物业费。邯郸市物价局、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邯价房(2004)88号关于印发《邯郸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邯郸市物业服务收费一级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34元。邯郸市物价局文件邯价费(2011)28号关于省物价局《关于对邯郸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有关情况的通知规定,邯郸市城市居民每户每月垃圾处理费3元。根据文件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所有的三套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0.34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另加上垃圾清运费每年36元、照明费24元,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270.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及2012年的物业费计2540.8元,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邯郸市丛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物业管理协议》(附承诺书)三份、《返还产权协议书》复印件、邯郸市物价局和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邯价房(2004)88号文件、邯郸市物价局邯价费(2011)28号文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邯郸市物价局和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邯价房(2004)88号、邯郸市物价局文件邯价费(2011)2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及2012年物业费254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被告曾向开发商交纳的装修期间的水、电费600元及装修施工保证金100元,因上述费用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一级标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25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韦 审判员 常黎霞 审判员 李玉明

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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