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邯大路28号。法定代表人:慕俊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芬,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超越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王金庄村。法定代表人:曹肖丽,公司经理。被告:王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涉县。
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649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约定,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负责向二被告供应轴承保持器。货物的规格、数量以二被告通知为准,价格根据市场需要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7月2日,经对账确认,二被告除已支付货款外,尚有45649元没有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邯郸市超越轴承有限公司、王海龙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海龙从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多次购买轴承保持器,于2016年7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45649元。对账后未付款。
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超越轴承有限公司、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超越轴承有限公司、王海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王海龙、邯郸市超越轴承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订购轴承保持器,所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仅有王海龙签字,无邯郸市超越轴承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确认,仅能证实其与王海龙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其与邯郸市超越轴承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王海龙要求支付货款,予以支持;要求邯郸市超越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予支持;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7月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45649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慕某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后收取491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刘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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