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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巨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大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人民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大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安县城青云路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世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龙、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诺书》所承诺的义务;3.确认被告在连城别苑G3-G4号楼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被告已经授权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4.确认被告连城别苑G3-G4号楼工程的质保金由原告自行用于委托第三方维修事宜;5.确认质保金不足完成维修责任,由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补足。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就连城别苑G3-G4号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竣工验收,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由被告承担保修责任,预留工程质保金272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预支40万元质保金,证实原告已经接受承诺书内容,双方形成合意,双方应当全面、严格、诚实履行。被告未履行过任何保修责任,原告已经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委托第三方维修。在原告履行承诺书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主张无效并阻挠履行,致使承诺书至今无法得到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河北巨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因为双方在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合同所涉工程不在成安县境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60元,退还原告邯郸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牛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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