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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与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百花大街88-3号,组机构代码07486168-X。法定代表人陈大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明辉,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君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中医院北胡同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699971-9.法定代表人李君波,该公司董事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铁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丽翠,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建华植物农药厂,地址:广平县经济开发区新型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7001-3.法定代表人牛丽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剑,该厂法律顾问。

德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七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必需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阴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广平县城人民路东段路南土地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4%,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按利率6%计算。其余六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将500万元借款打入阴某某指定的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直到目前,阴某某及担保人除偿还原告83万元借款本金及104.99万元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要借款,各被告均找出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始终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阴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第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表现在:首先,原告方股东之一韩振峰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和人格混同特征,韩振峰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原告。根据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韩振峰系德信投资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公司2200万元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44%,职务为监事、经理。同时,在德信投资公司所贷款项均由韩振峰办理,借款的发放、本息的归还,也是通过韩振峰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通过韩振峰个人账户归还原告德信公司借款本金133.7万元,利息75万元,合计金额为208.7万元。此事实可有企业登记资料、银行凭证及明细加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充分证明,韩振峰作为公司监事,在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次,韩振峰的人格混同及表见代理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业经转化为股权,从而丧失了所享有的债权。在归还本息208万元后,尚有本金377万元和利息43万元未付,经协商将本息420万元作为韩振峰的个人股金投入广平县枫林苑开发(占注册资本的44.21%),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与枫林苑开发商邯郸市仲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波以及阴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依约付诸实施。至此,我们与邯郸市德信投资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已完全转化为公司股权,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终结。王某某、吕少强、李君波、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四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证明时没有约定还款的金额及担保的期限,按照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到2015年4月底,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依法诉讼或仲裁,因此上述被告的担保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四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讼请求。李铁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债务人已经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规定,协议生效时间是双方签字生效,所以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实际履行。因原告与债务人已经由债权变为股权,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二、担保期限已过,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主合同到期是2014年9月1日,故担保合同期限2015年3月底已到期;三,债务人已偿还原告187.99万元,剩余312.01万元,故主债务应为312.01万元,利息约定是利率4%,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不应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是400万元,2014年7月1日是100万元,不能统一认定借款的期限。建华农药厂辩称,阴某某与德信公司、韩振峰在我厂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主合同变更,保证合同变更,具有从属性,因此借款合同的变更保证合同也应该消灭,我厂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主张债权债务时间不对,2015年5月11日向建华农药厂主张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届满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向建华农药厂主张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德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书6份;3.账户交易明细;4.阴某某收条2份;5.韩振峰证明、德信投资公司说明各1份;6.本院(2015)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74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7.情况反映1份;8.保险单和保险费票据。第二组:1.韩振峰与阴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韩振峰与李君波签订的委托协议复印件。第三组:证人证言。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表;2.还款明细和凭证复印件;3.2014年11月17日合作协议复印件。4.2014年11月27日协议书。李铁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014年11月27日三方补充协议复印件;2.东张孟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证言;本院以建华农药厂申请调取的(2015)广民初字第554号案件部分询问笔录。经开庭审理,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一、2014年6月8日,原告德信公司(乙方)与被告阴某某(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德信投资公司借给阴某某500万元,用于开发广平县城人民路东段路南土地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部分每月利率为6%,每月月初付当月利息。双方还约定阴某某收款账号为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意乙方先转400万元,剩余100万元它日另付)。二、被告李君波、王某某、吕少强、李铁成、建华农药厂、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保证书,对阴某某从德信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2014年6月9日,德信投资公司通过该公司监事、经理韩振峰的中信银行账号向阴某某工行约定账户转款400万元,当日阴某某向韩振峰xxxx9账号转款160000元,用于偿还当月借款利息。阴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振峰借款本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借款人:阴某某2014.6.9”。2014年7月1日,德信投资公司再次通过韩振峰中信银行账号向阴某某工行约定账户转款96万元,阴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振峰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阴某某,2014.7.1”。四、2014年11月27日,德信投资公司监事、经理韩振峰与李君波和王书平、马和青签订协议,确认枫林苑房地产项目中,韩振峰持股37.79%,李君波持股47.21%,王书平与马和青共持股15%,但未实际履行。五、2015年2月1日,韩振峰与被告阴某某协议将未偿还的42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20日。韩振峰委托李君波办理相关手续和规划。如阴某某到期为归还本息,土地由韩振峰自由处理,阴某某负责将土地证当日交付韩振峰,还款当日,韩振峰将贷款及抵押手续、协议、购地手续等归还阴某某。同日,韩振峰与李君波签订委托协议,约定韩振峰委托李君波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期限2015年3月20日,到期未办成规划,协议自动失效。并约定李君波办理规划后,十日内支付韩振峰487万元,韩振峰收到款项后,即日将名下土地转让给李君波。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阴某某自愿与德信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德信投资公司已依约支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案外人韩振峰及原告德信投资公司均认可德信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且该借款事实业经本院(2015)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予认定。被告阴某某、李君波、王某某、吕少强、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韩振峰为诉讼参加人(第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阴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显系不妥,故本院对原告德信投资公司要求被告阴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014年6月9日,阴某某收到400万元借款后当日支付利息160000元,应当视为扣除的借款本金,2017年7月1日,德信投资公司向阴某某转账96万元,预先扣除4万元利息,故阴某某向德信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为480万元,被告李铁成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1年11月27日韩振峰、李君波与王书平、马和青签订的协议以及2015年2月1日韩振峰与阴某某签订的协议均未实际履行,该事实亦经本院(2015)广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予认定。故阴某某关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德信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阴某某自借款到期之后至2017年1月25日陆续还款,故阴某某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德信投资公司申请的证人等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德信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向各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阴某某提交的2014年9月29日担保人王某某还款10万元还款记录相互印证,又与建华农药厂、李铁成出具的情况反映中叙述的“借款到期后,阴某某无力偿还,债权人便开始找我追债”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原告德信投资公司在借款担保期限内明确向担保人王某某、李铁成、建华农药厂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原告德信投资公司明确向连带共同保证人王某某、李铁成、建华农药厂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吕少强、李君波、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铁成申请的证人刘朝为、李铁青证言与广平县公安局东张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5年5月11日德信投资公司向建华农药厂主张权利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德信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主张权利构成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至本案提起诉讼时,不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2011年11月27日韩振峰、李君波与王书平、马和青签订的协议以及2015年2月1日韩振峰与阴某某签订的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李铁成关于原告与债务人已达成合作协议,债权已转为股权,担保责任已免除、建华农药厂关于阴某某与德信投资公司、韩振峰在该厂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债权转为股权,主合同变更,该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阴某某提交的还款记录有重复,不能与被告阴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133.7万元、利息75万元,合计金额为208.7万元”抗辩理由相互印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还款金额应以原告德信投资公司自认的被告还款本息合计174.84万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4%,逾期月利率为6%,均超过了年利率36%的上限,对于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建华农药厂主张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返还的利息应为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处理。以此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德信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74.84万元,其中利息69万余元,本金105万余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6%已结算至2014年11月21日,尚有本金374万余元未偿还。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本金及利息,请求按照370万元支持应偿还的本金及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1日及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本金及利息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减轻了被告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投资公司)诉被告阴某某、王某某、吕少强、李君波、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铁成、邯郸市建华植物农药厂(以下简称建华农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段明辉,被告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波,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海刚,被告李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翠,建华农药厂委托代理人郭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铁成、李君波、王某某、吕少强、邯郸市建华植物农药厂、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德信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0元,原告邯郸市德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67元,被告阴某某、李铁成、李君波、王某某、吕少强、邯郸市建华植物农药厂、邯郸市忠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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