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
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釜山商务楼东5楼。
负责人武文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以下称中国人保邯钢营销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在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辆交强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单位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34750元,均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项 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履行了赔付71225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冀D×××××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5700元,鉴定费200元,在马立志赔偿3950元后尚有1950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理赔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K1678-冀DVR45车辆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立志的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K1678-冀DVR45车辆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立志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保险赔偿金672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K1678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保险赔偿金1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在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辆交强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单位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冀E×××××号重型半挂车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134750元,均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项 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履行了赔付71225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冀D×××××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5700元,鉴定费200元,在马立志赔偿3950元后尚有1950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理赔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K1678-冀DVR45车辆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立志的车辆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K1678-冀DVR45车辆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立志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保险赔偿金672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K1678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保险赔偿金1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负担。
审判长:张建周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孟伟彬
书记员:孙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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