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赵子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子云,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坚、赵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装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中,第三者李永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为20543元×20年×62%=254733.2元。鉴于李永刚的残疾赔偿金及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住院费两者合计数额已超过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320000元,李永刚的其他人身损害费用本院不再计算。被告应对李永刚的人身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足额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理赔。关于驾驶人无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内容、涵义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对该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涉案事故第三方于2013年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本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装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中,第三者李永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为20543元×20年×62%=254733.2元。鉴于李永刚的残疾赔偿金及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的住院费两者合计数额已超过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之和320000元,李永刚的其他人身损害费用本院不再计算。被告应对李永刚的人身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足额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理赔。关于驾驶人无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内容、涵义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对该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涉案事故第三方于2013年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本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建筑垃圾管理处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媛
审判员:张建周
审判员:孙晓轩
书记员:张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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