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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07997720-0。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雨,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燕超(被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翟明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25929元(减去6个月免租期,按每月每平米43元标准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管理费3484元(按每月每平米13元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22167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管理费724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租赁关系。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康业家居广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四层编号401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第二年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其中包括六个月免租期),被告实际经营租赁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康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1份;2、《关于遵守康业家居服务政策的承诺书》1份;3、《商铺续租协议》1份;4、照片打印件3页;5、2015年9月17日《收据》1份;6、《撤场申请表》3份;7、2016年1月5日的电费《收据》1份。
王某某辩称,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底,其租赁了原告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四层的401号商铺,已付清2015年12月前的租金等费用,租金的计算方法应是67平米×43元。2015年12月,因其未交租金,原告对该商铺进行了停电,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即不再使用该商铺,故不应支付2015年12月后的租金。管理费已包括在租金里,不应另付。
王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代为经营管理的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四层编号401的商铺。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445号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四层编号401,面积120.6㎡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品牌为欧典思家地板展示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计12个月,其中免租期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租金标准为免租期间不收取租金,免租期结束,租金为每平方米23.89元/月,合同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7286元,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该款;原告按被告所租用的展位面积每平方米7.22元/月向被告计收空调电费,合同期内,收取空调电费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计6个月,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6个月空调电话5226元;被告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商铺质量保证金3000元,由原告统一管理,用于处理经营过程中的一些相关事宜,如被告退场,被告承诺的“三包”期结束后,原告在1个月内无息退还剩余商品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本合同期满,被告不再续约,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原告,做好撤场准备,撤场工作要在合同期限内全部完成。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该商铺2015年7月15日前的租金(每平方米23.89元/月)、管理费(每平方米7.22元/月)及质量保证金3000元;被告未发生因质量被投诉而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形。
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商铺续租协议》1份,约定:被告下一个租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其中免租期为陆个月;租赁面积(含公摊)120.6㎡,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23.89元/月;免租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含经营管理费、空调电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7.22元/月(含公摊);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期段合同在2015年7月1日前签署完毕,本协议2015年7月1日起作废。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协议系原告对下年度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的标准进行的保证,并非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关于遵守康业家居服务政策的承诺书》、《商铺续租协议》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康业家居建材生活广场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商铺,该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称,其租赁期限截止于2015年11月底。原告称被告实际租赁经营至2016年10月15日,为此提交了照片打印件3页、《收据》2份。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15日仍继续租赁该商铺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租赁该商铺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底。被告应支付合同期满后,其实际租赁使用该商铺期间内(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12965元(120.6平方米×23.89元×4.5个月)及管理费3918元(120.6平方米×7.22元×4.5个月),共计16883元。因双方认可被告曾向原告交付质量保证金3000元且被告未发生因质量被投诉而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原告应退还被告的质量保证金3000元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6883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38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13883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3元,被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韦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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