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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广平县凯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广平县凯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东,职位经理。住所地广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捷,职位经理。住所地肥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573851363T。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段永国、马晓辉,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广平县凯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3、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借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5月21日,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月息3.5%,使用期限为二年,到期不还的,违约金为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由肥乡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心司为郭某某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郭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某某辩称,郭某某系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会计,当时公司老板没有在,让其代签,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允许跨区域经营,原告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借据上明确了接收款项的账号为尾号551的收款账号,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转款的账号和借据上的账号不一致,关联性和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借出款,被告没有收到200万元。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我们认可,其余六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署过有异议的六页合同的条款,我们认为是原告使用了之前业务的合同内容,原被告都是专业的贷款公司,合同应该加盖骑缝章,对于专业的贷款公司来说是起码的注意,因此二被告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3.5%,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按照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借保字第01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金额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汇至被告郭某某6227070800358613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
原告邯郸市广平县凯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广平县凯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永国、马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200万元、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其辩称老板让代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保证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但是是否加盖骑缝章不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必要条件。虽然原告未按照约定将款汇至被告郭某某尾号为551的账户,但是汇款至郭某某的其他银行账户也是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且也不影响郭某某对该款的使用,被告辩称没有收到2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诉讼请求中除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外,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二、被告肥乡县华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广平县凯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按照月息3.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计5,7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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