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
岑慧(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王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辽宁华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甲。
法定代表人高杨,系该改行行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岑慧、王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8号(1-5-2)
法定代表人闫玉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辽宁华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火炬支行均于2016年3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在与辽宁奉天特种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辽宁奉天特种沥青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发现二被告为辽宁奉天特种沥青有限公司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要求二被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该责任是基于辽宁奉天特种沥青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不实产生纠纷的前提下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 的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辽宁奉天特种沥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52、54号,其设立、出资均发生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二被告的住所地亦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朱国强
书记员: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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