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
张存堂
朱志勇
温某某
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存堂。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本院审理认为,因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经本院审理认为,因上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常虹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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