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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与王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
赵丽英
王跃进
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跃进。
委托代理人张宁、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英、被告王跃进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跃进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所还款项均按本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全部折抵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出的部分同意折抵本金,故对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2%的部分按偿还本金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为77469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起诉以后利息按月息1%支付,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借款77469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8元,由被告王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跃进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所还款项均按本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应全部折抵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出的部分同意折抵本金,故对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2%的部分按偿还本金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为77469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起诉以后利息按月息1%支付,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巨泰物资有限公司借款77469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28元,由被告王跃进负担。

审判长:张慎
审判员:廖艳
审判员:李晶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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