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一号楼。
负责人:陈丁安,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被告:邯郸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峰峰国土局”)与被告邯郸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峰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峰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分期土地出让金一年利息329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3800元,合计61353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峰峰国土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分期土地出让金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3022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3800元,合计586052.5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对分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及延期支付应交纳违约金有明确约定。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1304062016B00319,合同编号C13040620160018),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8日之前,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7580000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六十日,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2、原、被告就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迟延支付违约金,达不成一致。经查,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4月18日向矿区财政局缴纳3000000元、4580000元出让金,但未按照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且本金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缴清,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付违约金。双方就利息及违约金给付金额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瑞某房地产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9730元,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只约定了相应的利率,没有约定从何时开始计息。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83800元,明显过高,因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违约金不得超过其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逾期付款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而其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仅为160000余元,所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我方建议调整为20000元。庭后,被告认为自己当庭计算有误,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应当调整为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9日,原告峰峰国土局作为出让人、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1304062016B00319,合同编号C13040620160018),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应于2017年8月28日之前,向出让人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金7580000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六十日,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2、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峰峰矿区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3000000元、于2018年4月18日向峰峰矿区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5800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7580000元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峰峰国土局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302252.5元。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只约定了相应的利率,没有约定从何时开始计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调整为10000元”的抗辩意见,经当庭询问,原告承认自己的实际损失为被告违约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并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峰峰国土局要求被告瑞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7580000元土地出让金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302252.5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支付约定利息302252.5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12252.5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计4968元,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负担2440元,被告邯郸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军
书记员: 王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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