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郭瑞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宁,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翰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36号四季花城一号院2号楼10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巧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共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商务中心综合楼B座21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帅,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庆涛,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贾红英(系高庆涛配偶),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杨振国,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宾,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峰峰联社”)与被告邯郸市翰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英钢铁公司”)、邯郸市共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杨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峰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宁,被告杨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英钢铁公司、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峰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翰英钢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3009690.18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15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杨振国对翰英钢铁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翰英钢铁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17000000元,期限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10.4708‰,逾期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杨振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后,除2017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6371.02元外,再未如约支付利息。且当前市场环境下借款人经营状况不佳,有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形。特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3009690.18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翰英钢铁公司、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杨振国辩称,原告主张杨振国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保证合同未生效。依据保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作为甲方之一的杨振国到目前为止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因此该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尚未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答辩人没有担保责任。二、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9年3月15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显然借款期限未届满。担保期限是从主债务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在此之前债权人无权主张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因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而提前收贷。其提前收贷的行为没有依据。事实上,主债务人虽然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延期支付几个月的利息,但是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按以下计划偿还本金,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2019年3月15日,金额17000000元。可见具体结息日期月季并存,属约定不明确。在2019年3月15日利随本清就不构成违约。原告当然不能解除合同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假如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也不能提前收贷。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只能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并没有约定可以提前收贷。约定可以提前收贷的条件是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3的约定: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和付息,而不是仅仅未按期付息。既然约定的还本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还款,更无权要求担保人提起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主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主张担保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利息计算明细;以上证据欲证明:借款人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放贷与还贷事宜。借款借据说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1700万元。保证合同保证人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利息明细说明借款人付息和拖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杨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到目前为止借款仍未到期;证据3中第三条保证期限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届满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该约定将主债务履行期间也计算在内,另,该条款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止,属于主债务与履行期间相同。其他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6日,原告峰峰联社与被告翰英钢铁公司签订了邯郸市矿区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2362017812923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翰英钢铁公司向原告峰峰联社借款17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7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如翰英钢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峰峰联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翰英钢铁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峰峰联社与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和杨振国签订了邯郸市矿区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0236201706534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和杨振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若峰峰联社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峰峰联社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仟柒佰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翰英钢铁公司发放了借款,2017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翰英钢铁公司账户扣划借款利息16371.02元后,被告翰英钢铁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翰英钢铁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3009690.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峰峰联社与被告翰英钢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四条一款第一项第三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翰英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翰英钢铁公司拖欠原告峰峰联社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翰英钢铁公司借故推诿不还,于情于理有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翰英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和杨振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若峰峰联社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止。本案原告峰峰联社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应适用该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贾红英和杨振国的保证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为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加盖公章”应视为法人加盖公章,被告杨振国为自然人,故对被告杨振国提出的因其未加盖公章致使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企业借款合同》中具体结息日约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但同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并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峰峰联社有权选择违约责任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进行行使。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应包括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原告峰峰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翰英钢铁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等。故对被告杨振国提出的因结息日约定不明确、主债务未到期和原告仅能主张计收复利而免除杨振国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翰英钢铁公司、共腾贸易公司、高庆涛和贾红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邯郸市翰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邯郸市共腾贸易有限公司、高庆涛、贾红英和杨振国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翰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已给付的利息16371.02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邯郸市共腾贸易有限公司、高庆涛、贾红英和杨振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翰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76元,由被告邯郸市翰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共腾贸易有限公司、高庆涛、贾红英和杨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文军
审判员 任华鹏
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
书记员: 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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