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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郭瑞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宁,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轻工业街20号。法定代表人:周焕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生,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4441347.9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月利率9.966‰计算,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966‰上浮50%后的月利率14.949‰计算),2018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949‰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22号盛和商务楼第六至七层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某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邯郸市矿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02362014180987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00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生铁;(3)借款利率为月息9.966‰,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9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实现的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2.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邯郸市矿区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02362014743054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保证范围为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邯郸市矿区联社农信最高抵字[2013]第023620131672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某以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22号盛和商务楼第六至七层房产(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22号,建筑面积为1859.4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已在邯郸市××矿区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为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000000元,截止诉讼日未按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和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周某承认原告邯郸市××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宁、尚飞,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焕生,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自借款开始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22号的盛和商务楼第六至第七层房产,房产证号为: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在抵押担保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经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质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7元,减半收取计54504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司某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军

书记员:王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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