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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诉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
武红义
韩永新
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
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红义,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新,该单位职工。
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红义、韩永新,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田、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需方)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承揽物辊坯,被告虽陆续付款,但尚欠余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57513.25元,被告抗辩“2013年元月8日原告销售经理段计强给我们提供的欠账数据是372459.7元”,并提供原告销售经理段计强书写的信件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事实不予否认,且经庭审查明2013年1月8日后被告无付款记录,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欠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辊坯货款数额为372459.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行完毕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质量异议坏辊价值292297.5元,损失422505.5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所称有质量问题的辊坯涉及11份合同,均明确载明“需方转入下步工序前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退换”,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承揽物质量异议符合供方负责退换的条件,亦无证据证实其对承揽物质量异议在原告交货之日的一个月内提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013年10月15日的质量异议函、10月18日环境监察现场监督监察报告表以及化学成分表均是被告单方行为,无原告方签字认可,被告虽然提供原告方工作人员段计强的通话录音,但段计强并未出庭作证,该录音属于孤证,无法证实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对现存于被告处的辊坯进行质量鉴定。综上被告对产品质量异议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由原告退还税款,因开具税票、退还税款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货款372459.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5321.25元,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7053.75元。
诉讼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需方)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所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承揽物辊坯,被告虽陆续付款,但尚欠余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57513.25元,被告抗辩“2013年元月8日原告销售经理段计强给我们提供的欠账数据是372459.7元”,并提供原告销售经理段计强书写的信件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事实不予否认,且经庭审查明2013年1月8日后被告无付款记录,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欠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辊坯货款数额为372459.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行完毕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质量异议坏辊价值292297.5元,损失422505.5元。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所称有质量问题的辊坯涉及11份合同,均明确载明“需方转入下步工序前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退换”,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承揽物质量异议符合供方负责退换的条件,亦无证据证实其对承揽物质量异议在原告交货之日的一个月内提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013年10月15日的质量异议函、10月18日环境监察现场监督监察报告表以及化学成分表均是被告单方行为,无原告方签字认可,被告虽然提供原告方工作人员段计强的通话录音,但段计强并未出庭作证,该录音属于孤证,无法证实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对现存于被告处的辊坯进行质量鉴定。综上被告对产品质量异议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由原告退还税款,因开具税票、退还税款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货款372459.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5321.25元,原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7053.75元。
诉讼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任丘市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冬梅
审判员:张朝帅
审判员:赵彭飞

书记员:吴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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