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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峰峰恒鼎建材经销部与邯郸市瑞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峰峰恒鼎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西路中石化加油站东侧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贵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东望庄村东南(战备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锴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峰峰恒鼎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恒鼎经销部)与被告邯郸市瑞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鼎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贵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淦、谢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鼎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402327.7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利息损失及约定利息303834.55元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月口头约定水泥购销往来第一份水泥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原告垫资800000元,在4月10日前剩余水泥货款结清。以后每月送水泥1000吨。如果被告不及时结算贷款,按1分利息计算(剩余部分)”。
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邯郸市复兴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邯郸市复兴区仲裁委员会只负责劳动仲裁,不负责仲裁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原、被告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所以,原、被告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邯郸市××矿区,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合计为1402327.77元;并依法支付原告贷款逾期利息损失及约定利息303834.55元,合计金额1706162.32元。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和被告处向其催要。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请。
被告瑞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欠水泥款1402327.77元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的计算期限方式以及数额均有异议:其一是因水泥销售合同中第六项并未约定垫资8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当减去80万元;其二欠款利息计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条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三本合同签订前的所有材料款并未约定任何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销售合同签订前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即向被告销售水泥,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垫资80万元,在4月10日前剩余水泥货款结清,以后每月送水泥1000吨,如果不及时结算货款,按一分利息计算(剩余部分)。2018年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瑞某公司向原告恒鼎经销部出具《2018邯郸市瑞某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结算单》,确认截止2018年4月底,瑞某公司欠恒鼎经销部水泥款1402327.77元。
本院认为,被告瑞某公司承认原告恒鼎经销部主张的应给付水泥款1402327.77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水泥款逾期利息损失及约定利息303331.47元至清偿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2017年3月6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并未对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欠付水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2015年1月至10月按照年利率5%,计算,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相同,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至12月,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44.7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月结算单(1-12月份欠款金额分别为:122415.66元、122415.66元、164639.54元、275713.70元、287413.92元、375827.84元、519945.94元、495971.24元、711927.28元、716774.43元、772466.18元、778796.46元),经核算,本院支持22011.14元;2016年1月至12月,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47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月结算单(1-12月份欠款金额分别为:676822.06元、676822.06元、822565.26元、863796.46元、723515.06元、679250.51元、702718.94元、932551.01元、877782.19元、960551.53元、960551.53元、903469.73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至3月,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92.8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月结算清单(1-3月份分别为:725694.53元、816794.13元、1582122.93元),经核算,本院支持12286.56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一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否扣减80万元的问题,虽然《水泥销售合同》中第六项载明“”“。按1分利息计息(剩余部分)”,但合同中未约定在计算利息时扣减80万元,对被告辩称的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当扣减8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利息计算如下:2017年4月至12月,原告诉求利息145207.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月结算清单(4-12月分别为:1626500.25、1626500.25、1626500.25、1669355.17、1655336.17元、1588312.17元、1593770.17元、1517379.37元、1517379.37元),本院支持144885.46元;2018年1月-6月,原告诉求利息损失85211.2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月结算清单(1-6月分别为:1504716.17元、1404716.17元、1404716.17元、1402327.17元、1402327.17元、1402327.17元),本院支持80868.93。综上,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逾期利息损失及利息共计298527.09元。
原告诉状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以140232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瑞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峰峰恒鼎建材经销部水泥款1402327.77元;
二、被告邯郸市瑞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峰峰恒鼎建材经销部逾期利息损失及约定利息共计298527.09元,并以140232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恒鼎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5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恒鼎建材经销部承担63元,被告邯郸市瑞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焕焕
审判员 柳风花
人民陪审员 房洪有

书记员: 赵文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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