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岱亨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日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
岱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400元及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182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永年区温窑村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工程设备。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设备型号、租赁时间、进出场费及租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2017年10月20日,被告正式使用设备开始计租,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仅仅在2018年5月4日支付租金3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拖延支付。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将设备撤离被告的工地。现原告催收租金及违约金未果,诉至法院。岱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塔机租赁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撤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撤场,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王某某辩称,1、被告不是该施工项目的施工主体,更不是塔机的承租主体,其只是李方培雇佣人员,且是在2018年3月期间才到工地工作,《塔机租赁使用合同》中显示的签订时间并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在2018年4月8日工地开工后,多次找到工地,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2018年4月期间签的字,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进出场费用等所有约定被告也并不知情,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2、在2018年4月8日开工前,被告作为工地的技术人员,就发现原告的塔吊钢丝绳存在磨损,影响塔吊正常运转,也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更换,但原告推迟到5月上旬才来更换,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该期间的租金不应支持;3、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及出租设备是否在该时间安装完成,被告并不知情,对于原告将设备拆除的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的事实认可;4、工地在2018年5月17日接到永年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停工,期间原告曾以他处需要使用该塔吊要求拆离,被告因停工事实,也同意原告将塔吊拆离,但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拆离,因此,原告所主张在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不应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起的违约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被告作为施工主体和承租单位的打工人员,不应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如果法院仍要判令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只能从每月工资慢慢支付,但要求法院保障被告正常生活需要。王某某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邯郸市永年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已经停工,在此期间的租金不应支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岱亨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王某某(承租单位,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型号QTZ63塔式起重机,租金(元/台/月)12000元,进出场费(元/台)16000元;工程地址为永年区温窑村;2017年10月20日开始正式使用同时开始计算租金;每月5日为结算,每个结算点如甲方推迟支付租费超出规定日期十天,乙方有权从结算日起每日追加欠款的0.1%为违约金。如甲方推迟支付租费超出规定日期三十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并强制性退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自行负责;工程未完成或非国家法定节假日,承租方不得向出租方对设备进行报停,春节减免一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后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日太与王某某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日温窑村工地塔吊退出施工现场,特此证明。”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邯郸市永年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指挥部办公室下发《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温窑村民住宅楼:你(单位)违法占地,系邯郸市永年区2017年度土地卫片执法监测违法占地图斑,至今仍未消除违法状态,目前已到卫片执法检查和土地例行督查最后关键时刻,现对你(单位)下达通知,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5月18日下午五点前,自行将违章建筑拆除到位,或整改到位,立即消除违法状态,达到验收标准。逾期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将予以强制拆除,彻底清理到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承担。”以上事实,有《塔机租赁使用合同》、《撤场证明》、《通知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邯郸市岱亨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亨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使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系李方培的雇佣人员,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责任。《塔机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开始正式使用,同时开始计算租金,至2018年7月16日撤场,扣除春节期间放假一个月,被告共租用7个月26天租金为94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租金为6440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进出场费用16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80400元。被告辩称,2018年4月8日开工前,因原告塔吊钢丝绳存在磨损,影响塔吊正常运转,原告推迟到5月上旬才来更换,该期间的租金不应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施工的工地在2018年5月17日接到永年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后已停工,但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拆除,因此,原告所主张在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不应支持,因原告其提交的邯郸市永年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指挥部办公室《通知书》仅能证明该指挥部办公室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下午五点前,自行将违章建筑拆除到位,或整改到位,立即消除违法状态,达到验收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塔吊进行了停工,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塔机租赁使用合同》约定,每月5日为结算,每个结算点如被告推迟支付租费超过规定日期十天,原告有权从结算日起每日追加欠款的0.1%为违约金,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按此计算,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违约金为45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岱亨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租金80400元及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456元,合计80856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岱亨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岱亨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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