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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邯郸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黄海江,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06年8月27日《万豪公寓认购书》和2014年7月23日《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万豪公寓认购书》,被告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时间向原告缴纳2万元定金,也没有按照约定缴纳首付50%购房款,更没有履行其他约定。2007年6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处哀求,想按照2006年8月27日认购书约定条件购买单元房,被告就向原告缴纳2万元定金,原告给其开具收据。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被告缴纳合同约定的50%购房首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原告就通知其来公司解除2006年8月27日签订的《万豪公寓认购书》,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春天,被告得知原告开发的万豪公寓已经竣工并进行销售的消息后,被告为了达到凭缴纳的2万元购房定金就得到150㎡高级住房的目的,对原告催其缴纳购房款置之不理,却以其母亲金素花的名义多次向有关机关邮寄虚假信访、控告材料来诬告原告公司和邯郸市房管局。2014年7月23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迫于张某某的信访控告的政治压力,就通知我公司按照2006年的价格将原约定房屋出卖给张某某,为了企业生存,原告就违心的与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张某某答应按照2006年8月27日的认购书约定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不按照约定支付90%购房款,继续以向有关机关邮寄信访控告材料来威胁原告生产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实施敲诈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06年8月27日《万豪公寓认购书》和2014年7月23日《协议书》。实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万豪公寓认购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款义务;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6月11日补交购房定金2万元;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是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第二份协议主要是对房屋总价款进行的确认,具体付款进度仍应当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第三条由被告进行付款;5、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6、更正声明书1份,证明协议书中“7层”属笔误,楼层应为“6层”。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2006年8月27日《万豪公寓认购书》复印件1份,其中显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万豪公寓B座六层1单元西户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单价为3068元/平方米,成交总金额为460200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若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应按工程进度付款,首付50%房款,地下工程完工时付10%,地上三层完工时付10%,主体完工时付20%,剩余10%房款交房时付清;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同意交付定金2万元,并保证于2006年9月5日前将约定款项付清;若乙方不能按上述一至四条付款,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产,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1份,显示:2007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万豪公寓B座六层1单元西户购房定金2万元。原告又提交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其中显示: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于2006年8月27日在甲方万豪公寓售楼部预交购房定金2万元购得甲方万豪公寓B座六层1单元西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单价为3068元,并同时约定该房价包括双气集资款,现经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监管处的主持调解,甲、乙双方一致协议如下:(一)、甲方按原约定的每平方米3068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B座1单元7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50㎡,最终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结果为准)一套,总价款460200元(含双气集资款),减去已交2万元,再交440200元;(二)、甲方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后90日内与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正式购房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须与本协议书内容一致,正式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将剩余房款(不包括房屋维修资金和物业费)交付甲方,甲方同时将房钥匙交付乙方;(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未付本协议约定制造任何矛盾纠纷,否则视为违约;(四)、甲方违约的,视为甲方承诺将本协议所售房屋无条件归乙方所有,且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证书等全部手续;乙方违约的,视为乙方所交给甲方的全部购房款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监管处各留一份。2017年11月7日,原告作出更正声明书1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张某某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目的是解决我公司开发的万豪公寓B座六层1单元西户住宅价格问题,协议第一条‘甲方按原约定的每平方米3068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B座1单元7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50㎡,最终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结果为准)一套’,该约定中的‘7层’应为‘6层’,是工作人员打印错误,当时没有审阅出来,为了体现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特此作出笔误更正声明”。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该公司至今未取得万豪公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2006年8月27日的《万豪公寓认购书》及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万豪公寓认购书》、收据、《协议书》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其主张,根据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因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原件,又不存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上述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200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万豪公寓认购书》,双方又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房款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认定《协议书》是对《万豪公寓认购书》的变更,《万豪公寓认购书》已实际自行解除。在《万豪公寓认购书》已实际解除后,原告又要求解除该认购书,应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后90日内与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正式购房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须与本协议书内容一致,正式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将剩余房款(不包括房屋维修资金和物业费)交付甲方”,因原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也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邯郸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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