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经济开发区北区(邯郸市晨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朝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波,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邱县新马头镇礼村人。
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与被告许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许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纸板材料款13383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3月至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53560.74元纸板材料,期间被告已给付材料款219729元,下欠13383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纸板材料,总计价款353560.74元,被告陆续偿还219729元,尚欠货款133831.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即纸板材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383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383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0元,由被告许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西坤
书记员:张美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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