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朝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321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曲周县经营纸箱厂,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供货(纸板),后因被告欠货款不还,原告停止供货。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欠货款32127元未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因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为被告焦某某供货的送货单十四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41227.27元,且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
3、原告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4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共偿还原告9100元货款,现仍欠32127.27元。
被告焦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某在曲周县经营纸箱厂,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日开始向被告供货(纸板),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到2015年4月2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焦某某送货13次,总计货款41227.27元。被告焦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4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货款共计9100元,下欠货款32127.2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该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而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权利,且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127.27元这个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1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货款32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8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玉斌
审判员 谷和广
人民陪审员 张青彬
书记员: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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