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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经济开发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31992528-3。法定代表人蔡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胜,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纸板,截至目前,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纸板款151853.58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51853.58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原与其丈夫张军经营一纸箱厂。期间,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纸箱厂送纸板,每次都由被告李某某或其丈夫张军在送货单“收货方签字”栏签收。2016年1月6日,原告丈夫张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包括其丈夫张军)共欠原告货款151853.58元未偿还。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及对账单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基于合同产生的欠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和其丈夫签名的送货单、退货单及对账单,主张被告欠货款151853.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丈夫张军已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该笔欠款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货款151853.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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