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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与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工业区邯大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荫泽,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裕华东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煤气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荫泽、被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太、焦文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山煤气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山机械赔偿经济损失208684元。2.诉讼费用由鑫山机械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山煤气炉与鑫山机械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245384元,货物名称包括斗式提升机、卸料车、电动双侧犁式卸料器共7台设备,其中斗式提升机145684元,鑫山机械负责派人指导安装、并负责调试。货到后,宏山煤气炉将其中的斗式提升机使用在锦州钒业公司的煤气站,调试期间,鑫山机械派了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到锦州施工现场,由于鑫山机械派去的人员操作电焊失误,于2014年8月10日上午9:15引起失火,将斗式提升机烧毁全部报废,事故未处理完毕鑫山机械方就逃离现场,之后业主发来传真,要求重新订货并采取增加电动葫芦等临时上料提升设备,为保证工期,我方与鑫山机械协商的同时,增购并安装了电动葫芦、料斗,计25000元,拆装人工费38000元,三项合计208684元(其中重新订购斗式提升机145684元)。
鑫山机械辩称,宏山煤气炉所诉不是事实,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假如双方之间存在某些纠纷,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保留向宏山煤气炉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宏山煤气炉与鑫山机械以传真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为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合同编号:140506,签订地点:传真,签订时间:20140506,产品名称为斗式提升机、卸料车、电动双侧犁式卸料器共7台设备,并对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3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货到邯郸”;第8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邯郸成安法院裁决”;第9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为传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宏山煤气炉与鑫山机械还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供方免费派人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上述设备安装到宏山煤气炉在锦州钒业公司(宏山煤气炉客户)的煤气站,宏山煤气炉称其中的斗式提升机由鑫山机械直接发至锦州工地,并由鑫山公司派人安装、调试,其余货物发至邯郸,鑫山公司称将全部货物发至邯郸,未安装过设备,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宏山煤气炉称调试期间,鑫山机械派去的人员操作电焊失误,将斗式提升机烧毁报废,致使其重新订购斗式提升机支出145684元,增购并安装了电动葫芦、料斗,计25000元,拆装人工费38000元,三项合计2086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山机械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宏山煤气炉造成损失。
首先,关于鑫山机械是否存在过错,宏山煤气炉仅提交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钒业公司定制设备的传真件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宏山煤气炉与鑫山机械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货到邯郸,宏山煤气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鑫山机械派人员到锦州钒业公司安装设备,不能证明鑫山机械对发生燃烧事故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宏山煤气炉主张的损失是否事实。其主张的损失包括重新订购斗式提升机支出145684元,增购并安装了电动葫芦、料斗,计25000元,拆装人工费38000元,三项合计208684元,但仅提交购买3T防爆葫芦(22000元)、吊桶(3000元)、安装费(38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付款证据予以佐证,关于重新订购斗式提升机支出145684元及拆装人工费38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208684元,不予认定。综上,对宏山煤气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868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均由原告邯郸市宏山煤气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艳涛 审 判 员  刘金凤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书记员: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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