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740189849U。
法定代表人:赵行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攀,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1803A),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
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
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物业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芹,被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宁都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7390.20元,违约金5397.31元,合计人民币12787.5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某为邯郸市复兴区丛台西路223号光华苑三期14栋2单元18层68室(14-2-1803A)业主、房屋面积95.67平方米,2010年5月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光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0.594元/月/平方米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于2011年5月停止交纳物业费,截止2017年4月,欠交物业费共计7390.20元。根据《光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2‰支付滞纳金计5397.31元。请求金额合计12787.5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交相关费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求。
于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致使被告的房屋不能居住;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宁都物业公司赔偿反诉人于某某因屋顶漏水修缮房屋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于某某为光华苑三期14栋2单元18层68室(14-2-1803A)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67平方米。2010年5月1日宁都物业公司与于某某签订《光华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宁都物业公司)对光华苑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于某某)按0.594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费其中包括清洁卫生费0.154元/平方米·月、绿化养护费0.143元/平方米·月、秩序维护费0.154元/平方米·月、公共设施维护费0.121元/平方米·月、公众责任保险0.022元/平方米·月,另外电梯使用费0.35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费100元/户·年,垃圾清运费4元/户·月。乙方交费时间为每一年交纳一次;二、于某某交纳了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物业费、电梯费、公用照明费、垃圾清运费,自2011年4月30日之后未交纳过上述费用,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尚欠物业费、电梯费等共计7390.20元;三、宁都物业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在光华苑社区公布栏发布物业费、水费、暖气费缴费通知,另外2017年10月11日宁都物业公司委托
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在被告于某某家门张贴律师函催交物业费;四、14-2-1803A号房屋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直正常用水且未拖欠水费。
本院认为,一、宁都物业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和谐社区、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自身的行动,与
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和氛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于某某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宁都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二、于某某当庭反诉楼顶漏水宁都物业公司应赔偿其修缮房屋费用,因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三、于某某提出宁都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致使其不能在小区居住,于某某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宁都物业公司的服务瑕疵已经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故本院对于某某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但需指出,宁都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始终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服务小区业主为工作宗旨。因于某某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系属对宁都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异议,并非恶意欠交,故对宁都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于某某辩称宁都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因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且宁都物业公司提供了自2013年至2016年在小区公布栏张贴催缴物业费用的通知证明,故对于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7390.20元。
二、驳回原告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35元,原告
邯郸市宁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 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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