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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徐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临漳县。

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购车贷款135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县支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并于邯郸县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授信贷款金额为7.1万元。被告孙某某购买长城哈弗H6小型轿车一辆,车牌照号为冀D×××××,合同约定该车为合同债权的担保物,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并已履行,自2017年2月,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后经贷款银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奔腾公司,根据贷款银行要求以被告孙某某名义代其向贷款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3506.4元,现剩下贷款额为57082.13元未还,还不包括利息滞纳金等。
原告奔腾公司作为被告孙某某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孙某某行使追偿。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合同约定地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准于原告之诉求。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编号为1399962Q11701523706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孙某某从邯郸县支行购车分期贷款的事实;4、合同编号为CD130××××5023、CD130××××6025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事实及金额。
对上述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孙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县支行签订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用于向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长城哈弗H6的车辆一台,车辆总价为102800(壹拾万贰仟捌佰)元,被告向邯郸县支行贷购车款7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奔腾公司与邯郸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CD130××××5023、CD130××××6025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2月以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1日扣划原告2108元、2017年5月27日扣划1991.65元、2017年6月16日扣划3036.76元、2017年6月27日扣划2119.85元、2017年7月3日扣划0.10元、2017年7月28日扣划2118.83元、2017年8月31日扣划2119.92元,共计扣划原告担保金13495.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及被告孙某某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701523706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中国邮政银行邯郸县支行提交的证明,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3495.11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3495.11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495.11元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书记员: 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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