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徐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购车贷款2044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7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国际支行(以下简称新国际支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并于新国际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授信贷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刘某某购买比亚迪M6小型轿车一辆,车牌照号为冀D×××××,合同约定该车为合同债权的担保物。合同签订并已履行,但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后经新国际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刘某某垫付贷款本息20445.88元。原告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刘某某申请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家庭用车,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且被告许某某在申请分期购车贷款时,系共同债务人。故被告许某某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前请。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许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身份;3、编号为088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新国际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许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贷款承诺书;4、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购车借款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和新国际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向新国际支行贷款的保证人;6、新国际支行扣划原告代被告还款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对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由原告担保于2015年2月9日和新国际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比亚迪M6轿车一辆,总价为10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购车款70000元,通过在新国际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的方式支付。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1960元,以后每期偿还1944元,被告许某某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11月以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新国际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扣划原告2664元、2017年2月15日扣划12918.88元、2017年6月28日扣划4862元,共计扣划原告担保金2044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新国际支行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刘某某与新国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88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许某某作为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二被告未向新国际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新国际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20444.88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予以支持。另被告刘某某在与被告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用于家庭共同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外债,且被告许某某在该笔借款中系共同债务人,故其应和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20444.88元:二、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444.88元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刘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书记员: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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