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工业园区邯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五的,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平,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朝,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百花大街5号临街商业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天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河北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4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因郭某某已向社保机构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即义务人天工公司应缴纳的费用,故郭某某垫付的社保费用应系天工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得利,并因此使得郭某某受到损失,故天工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郭某某。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妥,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因郭某某的缴纳行为,事实上已经使得天工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保费的问题,已使得这一该社会保险争议标的消灭。故本案的纠纷已不再属于社保或是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罗琪
审判员 贾梅录
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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