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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群生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复兴群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彭寨孟仵(铁路大院口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068140253E。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6026083F。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邯郸市复兴群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生投资公司)诉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阜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生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2370599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以3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518399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8月24日,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1852200元),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付;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增阜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从2014年7月1日起改为按月息3%支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从王建民、宿美秀处借款20万元、3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从2014年7月1日起改为按月息3%支付。二债权人于2018年10月23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底,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就上述债务抵顶给原告房屋一套,2018年8月25日抵顶价值15万元的地下室和车位。本金255万元及欠付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群生投资公司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
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
3、宿美秀、王建民身份证各一份;
4、债权转让协议两份;
5、债权转让通知两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王建民、宿美秀于2018年10月23日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勇,陈志勇对宿美秀的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了及时回复;
6、电话费交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公司董事陈金良(电话尾号6669)、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勇(电话尾号0192)所用电话号码的情况,同时证明宿美秀向陈金良发送过催要欠款的短信,陈金良与陈志勇是父子关系,陈金良也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7、宿美秀与陈金良、陈志勇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宿美秀受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8、转账明细三份(5页)、转账凭条回执两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宿美秀向陈金良转款23万元,2013年7月1日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徐芳转款100万元,2013年7月23日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徐芳转款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宿美秀向徐芳转款16万元、另交付4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王建民向徐芳转款26万元、另交付4万元现金(共计30万元),2014年6月20日王建民(建行卡尾号0761)向陶玉兰(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转款70万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50万元的借据载明转账8229卡23万元、尾号3764卡27万元,因为时间比较长,原告没有找到转款27万元的转账凭证;
9、(1)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宿美秀出具的5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上面注明原件已经丢失,收据存根为复印件,但是上面的说明是被告财务人员书写,下面还注明已经抵顶房款;
(2)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是50万元,这份借款协议是2012年12月28日借款的延续,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利率是月息2.5%,借款利率处是“月息2.5%”,原告认为百分号后面是句号,不是千分号,并且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5%的约定支付了利息;
(3)2015年10月13日,王玉兰的侄女王亚丽与被告签订50万元以房屋抵顶借款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将未还本金及利息抵顶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
10、原、被告借款协议及收据(四套),2013年7月1日100万元借款协议、2013年7月23日50万元借款协议、2013年11月15日宿美秀与被告签订的3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11月15日王建民与被告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协议;
11、(1)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7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宿美秀一直是作为公司的经办人),协议和收据原件已由被告公司收回,2018年8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收据,并且被告在协议原件上做了说明,加盖了财务印章,证明抵顶地下室、车位的情况,并且注明借款协议继续生效;
(2)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及收据两份(合计15万元),证明双方于2018年8年25日将未还本金及利息抵顶地下室和车位;
12、宿美秀(建行卡尾号2387)的交易明细一份(11页),证明宿美秀、王建民以及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息全部都是转到了这张银行卡上,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起按照3%执行,最后一笔利息是2015年4月13日支付1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9.6万元,2014年12月的利息就不能正常支付了,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3日支付利息20万元应当是之前欠付的利息,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月31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继续支付利息。2013年以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这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方不再主张;
13、宿美秀、王建民银行卡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尾号2387是宿美秀的建行卡,尾号6728、0761是王建民的建行卡;
14、结婚证一份,证明王建民与宿美秀是夫妻关系;
15、户口本一份,证明王亚丽是王建民女儿,是王玉兰的侄女;
16、王建民、宿美秀手机通话记录以及交费发票,证明王建民与宿美秀使用的电话号码,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志勇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王建民与宿美秀是夫妻关系,宿美秀使用的尾号9235的电话号码是以王建民名字开户的。
增阜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群生投资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玉兰。王玉兰是王建民的姐姐,王建民与宿美秀是夫妻关系,王亚丽是王建民的女儿。
增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志勇,任公司执行董事,陈金良任公司总经理,陈金良是陈志勇的父亲。
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增阜房地产公司陆续从宿美秀、王建民、群生投资公司处借款。其中:
一、(一)1、2012年12月28日,宿美秀(建行卡43×××87)向陈金良的银行账户(银行卡62×××29)转款23万元。当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向宿美秀出具收据(N03010171),收据留存联记载,入账时间2012年12月28日,43×××87,交款单位宿美秀,收款方式转账8229卡23万、3764卡27万,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事由月息50万*2.5%。在收据下方,注明“经陈总同意2014年7月1日起按3%计息”。
在收据复印件的上方,记载“证明2012年12月28日收款收据‘N03010171’(交款人宿美秀、金额伍拾万元正(500000)丢失,特此证明,交款人单位联)。”宿美秀代王亚丽(代签)(130404198605101545)、原件丢失作废。
在收据复印件的右下角,注明“已抵顶房款”。
2、2013年5月17日,群生投资公司(甲方)与增阜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群生投资公司自愿借给增阜房地产公司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5月17日—2014年5月16日,借款利率月息2.5‰。甲方落款处加盖群生投资公司的公章、宿美秀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增阜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徐芳的手章。
群生投资公司陈述,该笔借款是2012年12月28日50万元借款的延续。
3、2015年10月13日,增阜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群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的侄女王亚丽(乙方)签订《盛世鑫苑商品房购房合同》,主要约定:王亚丽自愿购买增阜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鑫苑商品房,1-2-1507号,建筑面积109.24㎡、单价5000元㎡,总房款伍拾肆万陆仟贰佰元整,房屋类型住宅。王亚丽向增阜房地产公司一次性付款546200元整。
2015年10月14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向王亚丽出具《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交款单位王亚丽,收款方式空白,收款事由盛房款1-2-1507,人民币546200元。
群生投资公司陈述,房屋已交付。
(二)1、2014年6月20日,增阜房地产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宿美秀(群生投资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7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甲方落款处加盖增阜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群生投资公司的公章、宿美秀签名。
当日,宿美秀通过王建民的建行卡(卡号62×××61)向陶玉兰的银行卡(卡号62×××63)转款70万元。增阜房地产公司向宿美秀出具《收据》(3746212),主要内容:入账日期2014年6月20日,交款单位宿美秀,收款方式转账0963,人民币70万元,收款事由月息贰分伍厘,经手人陶。
在收据下方,注明“经陈总同意2014年7月1日按3%计息。”
2、2018年8月24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70万元借款协议的右下方注明:“2018年8月24日顶地下室、车位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剩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借款协议继续生效。”
当日,增阜房地产公司重新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入账日期2018年8月24日,交款单位宿美秀,收款方式票转(3746212),人民币55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壹分,原票号3746212,经办陶。
2018年8月25日,增阜房地产公司(转让人)与王亚丽(受让人)签订《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亚丽使用增阜.盛世鑫苑1号楼2单元负2层15号地下室,该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7.517平方米,单价2758元平米,使用费用48312元,王亚丽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增阜房地产公司交清全部地下室使用价款。同日,双方还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亚丽使用地下车位为增阜.盛世鑫苑负一层A区33号车位,价格101688元个,使用费用101688元,王亚丽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增阜房地产公司交清全部地下车位使用价款。
2018年8月25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向王亚丽出具收据两份,分别是:盛地下室1-2负2层15号48312元,盛车位负1层A区33号101688元。地下室和车位共计15万元。
二、1、2013年7月1日,增阜房地产公司(甲方、借款人)与群生投资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增阜房地产公司向群生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甲方落款处加盖增阜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群生投资公司的公章、宿美秀签名。
当日,群生投资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0×××04)向徐芳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增阜房地产公司向群生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入账日期2013年7月1日,交款单位宿美秀(群生投资公司),收款方式转账7392中卡,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月息2.5%,经办徐。
在收据下方,注明“经陈总同意2014年7月1日按3%计息。”
2、2013年7月23日,增阜房地产公司(甲方、借款人)与群生投资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增阜房地产公司向群生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甲方落款处加盖增阜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徐芳手章,乙方落款处加盖群生投资公司的公章、王玉兰手章、王亚丽签名。
当日,群生投资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0×××04)向徐芳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增阜房地产公司向群生投资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入账日期2013年7月1日,交款单位宿美秀(群生投资公司),收款方式转账7392中卡,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月息2.5%,经办徐。
在收据下方,注明“经陈总同意2014年7月1日起按3%计息。”
三、(一)1、2013年11月15日,增阜房地产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宿美秀(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增阜房地产公司向宿美秀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甲方落款处加盖增阜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宿美秀签名捺印。
当日,宿美秀通过王建民的建行卡(卡号01×××28)向徐芳的建行卡(卡号43×××70)转款26万元,另付现金4万元。增阜房地产公司向宿美秀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入账日期2013年11月15日,交款单位宿美秀,收款方式转账、现金,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事由月息2.5%,经手人徐。
在收据下方,注明“经陈总同意2014年7月1日按3%计息。”
2、2013年11月15日,增阜房地产公司(甲方、借款人)与王建民(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增阜房地产公司向王建民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甲方落款处加盖增阜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王建民签名捺印。
当日,王建民通过宿美秀的建行卡(卡号43×××87)现向徐芳的建行卡(卡号43×××70)转款16万元,另付现金4万元。增阜房地产公司向王建民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入账日期2013年11月15日,交款单位王建民,收款方式转账、现金,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月息2.5%,经手人徐。
在收据下方,注明“经陈总同意2014年7月1日起按3%计息。”
(二)1、2018年10月23日,宿美秀(甲方、转让人)与群生投资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宿美秀自愿将2013年11月15日与增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群生投资公司,群生投资公司接受宿美秀的转让。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上午10:54,宿美秀通过133××××9235向陈志勇的手机号码(137××××0192)发送短信,内容“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和宿美秀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债权人宿美秀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邯郸市复兴群生投资有限公司,特此通知。此致债权人:宿美秀2018年10月23日”。陈志勇及时回复短信“?”。
2、2018年10月23日,王建民(甲方、转让人)与群生投资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建民自愿将2013年11月15日与增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群生投资公司,群生投资公司接受王建民的转让。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上午10:55,王建民通过139××××8891向陈志勇的手机号码(137××××0192)发送短信,内容“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和王建民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现债权人王建民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邯郸市复兴群生投资有限公司,特此通知。此致债权人:王建民2018年10月23日”。陈志勇未回复。
四、就上述款项,增阜房地产公司向宿美秀、王建民、群生投资公司支付利息,均转款至宿美秀的建行卡(卡号43×××87)内。其中:
1、2013年1月31日,增阜房地产公司通过陈金良的银行卡(卡号62×××29)转账存入1.25万元;
2、通过徐芳的建行卡(卡号43×××70)2013年4月1日转账存入1.25万元,5月2日转账存入1.25万元,5月31日转账存入1.25万元,7月1日转账存入1.25万元,8月1日转账存入40416元,9月2日转账存入5万元,9月30日转账存入5万元,11月4日转账存入5万元,12月3日转账存入56250元;
3、通过徐芳的建行卡(卡号43×××19)2014年1月3日转账存入6.25万元,2月8日转账存入6.25万元,3月4日转账存入6.25万元;
4、通过陶玉兰的建行卡(卡号62×××63)2014年4月1日转账存入6.25万元,5月4日转账存入6.25万元,6月4日转账存入6.25万元,7月4日转账存入6.25万元,8月4日转账存入101833元,9月3日转账存入9.6万元;
5、通过陶玉兰的银行卡(卡号62×××68)2014年12月12日,转账存入19.2万元;
6、通过陶玉兰的银行卡(卡号62×××63)2015年2月16日转账存入10万元,4月13日转账存入10万元。
群生投资公司陈述,收据中的“陈总”指的是陈志勇的父亲陈金良。
以上事实,有群生投资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一)2012年12月28日增阜房地产公司从宿美秀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2013年5月16日群生投资公司成立,5月17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就该笔借款与群生投资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期限一年,月利率2.5‰。在履行过程中,增阜房地产公司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2.5‰应为笔误。
2015年10月13日,就该笔50万元的借款增阜房地产公司与王亚丽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抵顶546200元。该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46200元应认定为抵顶的借款利息。
(二)2014年6月20日,增阜房地产公司与宿美秀(群生投资公司)签订70万元的借款协议,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
2018年8月24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70万元《借款协议》的右下方注明:“2018年8月24日顶地下室、车位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剩余伍拾万元整(550000),借款协议继续生效。”当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在收款事由中注明“借款月息壹分”。
2018年8月25日,增阜房地产公司与王亚丽签订《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两项费用合计15万元(地下室48312元、车位101688元)。
综上,2012年12月28日50万元借款转换为2013年5月17日5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10月13日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完毕,并抵顶利息46200元;2014年6月20日70万元借款于2018年8月24日以“以地下室、车位抵借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3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先后从群生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
三、2013年11月15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分别从宿美秀、王建民处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宿美秀、王建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群生投资公司,并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增阜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事项,债权转让合同通知时生效。
综上,增阜房地产公司应偿还群生投资公司借款25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四、增阜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
1、2012年12月28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
2013年1月31日、4月1日、5月2日、5月31日、7月1日,按照借款5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25万元。群生投资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期间增阜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利息。
2、2013年7月1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23日借款50万元,按照借款本金2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
2013年8月1日支付利息40416元,9月2日、9月30日、11月4日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
3、2013年11月5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按照借款本金2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月利率2.5%支付利息。
2013年12月3日支付利息56250元,2014年1月3日、2月8日、3月4日、4月1日、5月4日、6月4日、7月4日,每月支付利息6.25万元。
4、2014年6月20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借款70万元,按照借款本金3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7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
2014年8月4日支付利息101833元,2014年9月3日支付利息9.6万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利息19.2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利息10万元。
5、2015年10月13日,在增阜房地产公司与王亚丽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抵顶利息46200元。
6、2018年8月24日,增阜房地产公司在70万元转为55万元借款《收据》的收款事由中注明:借款月息壹分(原票号3746212)。
综上,增阜房地产公司应分段向群生投资公司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3日抵顶利息46200元,应折算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15天)的利息46200元(320万元*3%30天)=14.4375天≈15天。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按照借款本金32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8月24日按照借款本金270万元(320万元-50万元=27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8年8月25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55万元(270万元-15万元=25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55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复兴群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55万元并支付利息(1、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按照借款320万元、月利率2%计付;2、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8月24日按照借款270万元、月利率2%计付;3、2018年8月25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2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55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2元,由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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