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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添翼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复兴添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西环立交桥东熙平物流配送中心二层B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亚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清,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复兴添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清,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翼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也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单位法人孙亚泉个人在2014年12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购买的一部车辆,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名下从事运输,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2016年12月该车辆贷款还清,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D×××××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孙亚泉个人。贷款还清之前该车辆由滏华物流中心购买保险,贷款还清之后,因安邦公司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给运输车辆购买保险,孙亚泉就以原告单位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买了保险,被告是孙亚泉个人雇佣的司机,不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服从原告单位的管理,冀D×××××号货车是孙亚泉个人的车辆,从事的运输业务是孙亚泉个人的业务,其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开工资,2014年12月至2017年9月,孙亚泉个人一直向该车辆的挂靠单位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支付服务费每月100元,被告所从事的运输业务,原告单位没有受益。2017年9月28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报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添翼公司为期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网络查询信息各一份;2、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3、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运输证;4、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2017年10月21日和2018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5、邯郸县滏港(现更名滏华)物流中心出具的收款凭证35张;6、邯郸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49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7、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和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保险单四份;8、孙亚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王梅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邯郸市复兴添冀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9、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原告单位员工考勤表和工资表;10、原告单位股东赵芯出具的证明一份;11、孙亚泉对许树平、吝俊峰的通话录音。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孙亚泉试图以个人经营运输业务的身份,答辩人驾驶的冀D×××××货车是孙亚泉个人的车辆,从事的运输业务也是孙亚泉的个人业务等理由,拟推翻添冀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为其经营运输所有权的车辆冀D×××××货车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孙亚泉个人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被告胡某某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添翼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2、被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身份证;3、证人证言;4、农业银行的流水;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保险单;7、熙平物流B217号照片;8、复劳人仲案2018第3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添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孙亚泉以消费贷款形式从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购买一部解放牌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清贷款前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登记所有人××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被告胡某某由孙亚泉雇佣驾驶此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7年9月28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原告添翼公司投保商业险,承保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xxxx2,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项目中写明:“行驶证车主为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该车实际归邯郸市复兴添翼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归邯郸市复兴添翼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15日,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复劳人仲案[2018]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必须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才可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添翼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可以证明冀D×××××行驶证车主为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该车实际归原告添翼公司所有,归原告添翼公司使用,孙亚泉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管理原告添翼公司,其雇佣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法人行为,原告所称被告胡某某为孙亚泉个人服务从事货运业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符合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所进行的货物运输业务视为原告单位的经营活动,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复兴添翼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添翼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良海
审判员 李彬
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

书记员: 郑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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