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复兴区西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
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郑新太
柴如雪(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郑新海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西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236号。
负责人:王景海,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新太。
委托代理人:柴如雪,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新海。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西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某某指挥部)诉被告郑新太、第三人郑新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系因《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引发的纠纷,该协议系2009年12月3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与郑新太、郑新海(被拆迁人)签订的,并非西某某指挥部与郑新太、郑新海(被拆迁人)签订的。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西某某指挥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西某某指挥部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第1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复兴区西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系因《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引发的纠纷,该协议系2009年12月3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与郑新太、郑新海(被拆迁人)签订的,并非西某某指挥部与郑新太、郑新海(被拆迁人)签订的。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西某某指挥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西某某指挥部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第1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复兴区西某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的起诉。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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