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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与班新生、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原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河北中都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0MA08XM2G8N。
经营者:王守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班新生妻子。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邯郸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中心)与被告班新生、申某某、樊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班新生、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被告樊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滏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班新生、申某某偿还原告购车款95510元;二、樊胜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汽车销售公司,班新生于2012年7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389598元的大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申某某与班新生系夫妻关系,樊胜利自愿为班新生担保;双方约定每月还车款8750元,利息另计;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车款,则按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班新生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偿还购车款,只支付了购车款245794元,至今仍欠购车款95510元。
滏港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2012年7月20日班新生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班新生从原告处以389598元价格购买车辆。合同约定班新生没有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樊胜利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
2、收据十七张,证明班新生只支付了还款245794元,班新生尚欠购车款143804元。现要求班新生偿还95510元。
3、班新生、申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
4、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证明一份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15日变更为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
班新生、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班新生不欠原告购车款9551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7日班新生的货车在山西发生事故,导致班新生不能正常履行还款,在此期间原告为班新生垫付赔付款119632元,保险公司理赔班新生各项费用损失费共计146852元。因班新生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车主是原告,因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46852元直接打到原告账户上。班新生的车辆修理好以后,原告以9万元的价格卖掉,卖车款9万元已经控制在原告处,但是原告对此事实只字未提,当时购买车辆时班新生向原告交纳风险金1.2万元、续保费1万元,原告至今没有退还班新生,按照原告的诉求第一项95510元及利息应该减去原告的9万元卖车款,再减去退还原告风险押金1.2万元和续保押金1万元,剩余的款就是原告欠班新生的购车款,按此事实计算,原告应该再退还班新生余额,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
班新生、申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收付款票据十一张,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收付款一共18万元,原告让被告交纳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分5次交纳10万元,剩余的8万元数额原告让被告出利息,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是15373元。
2、还贷款票据十一张,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还款159267.13元,其中利息是34215元、本金129257元,加上收付款票据一共偿还原告购车款354863.13元。
3、消费车辆明细表,证明购车风险押金1.2万元、续保押金是1万元。
4、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赔款对账单,证明保险公司理赔146852元,原告实际修车花去9264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款修车还有余额。
5、保险公司赔付班新生的医疗费用20260元,证明保险公司赔付的钱都直接给了原告,没有给班新生。
樊胜利辩称,买车时为班新生的贷款担保,在山西车辆出事故我知道。事故发生后,班新生将车修好以后就把车卖了,原告跟班新生没告诉我,起诉我之后我才知道,车辆卖了9万元,钱已经给原告了。事故垫付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樊胜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班新生与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滏港中心(甲方)与班新生(乙方)、樊胜利(丙方、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半挂自卸汽车一辆,牌照号冀D×××××,挂车一辆,牌照号冀D×××××,车辆总价款389598元;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自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支付875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利息另计,于2016年4月20日止付清全部车款;在乙方未付清车款之前,同意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待购车款清偿完毕,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该车辆归乙方所有;乙方不论任何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车款、利息及其他费用,逾期十日,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车辆并由甲方自行处理,包括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等,所得车款优先归还甲方,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丙双方追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滏港中心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因班新生、樊胜利除支付大部分车款外尚欠原告购车款51631元,樊胜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滏港中心向班新生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班新生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滏港中心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了部分费用,后该车由滏港中心出售后得款9万元。

本院认为,滏港中心与班新生、樊胜利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滏港中心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班新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购车款,因班新生未依约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按照滏港中心与班新生、樊胜利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乙方不论任何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车款、利息及其他费用,逾期十日,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车辆并由甲方自行处理,包括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等,所得车款优先归还甲方,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丙双方追偿”的约定,班新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滏港中心将事故车辆出售后得款9万元,该款应先予归还滏港中心,班新生所欠购车款51631元,归还后班新生实际已不欠滏港中心的购车款,故滏港中心要求班新生与申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购车款和樊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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