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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与师俊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原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
被告:师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武安市午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强,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延斌。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中心)与被告马某、师俊某、张延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滏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霍江涛,被告师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强,被告张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滏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师俊某给付原告购车款242861元、保险费48968.48元、利息19429元,共计311258元;二、被告师俊某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三、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滏港中心申请追加张延斌为本案的被告,并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马某、张延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师俊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冀D×××××。马某为师俊某进行了担保。截至分期付款期限届满时,师俊某尚欠原告购车款242861元,利息19429元,保险费48968.48元,合计311258.48元。2015年4月25日,师俊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4月19日偿还全部欠款,由马某担保。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
师俊某辩称,师俊某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因没有购车能力,就放弃了购车意愿,也没有向原告主张交付合同约定的冀D×××××车辆。原告后将涉案车辆交付张延斌,张延斌系实际的购车人,且之后的还款均是张延斌所还,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还款协议》不是师俊某所签。
马某辩称,师俊某并没有从原告处购车,原告也并未向师俊某交付车辆,主合同并未生效,马某的担保合同也不生效;即使原告与师俊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张延斌辩称,2012年4、5月份,原本打算在原告处购车,因为没找到担保人,就没有签订购车合同。后得知原告处有师俊某的合同,于是就用了师俊某的购车合同购买了本案的车辆,合同约定的款项均是张延斌交付的,张延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购车款的责任。《还款协议》是张延斌找人代签的,并非是师俊某马某所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滏港中心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师俊某、马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购销统一发票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汽车的情况;4、师俊某欠款明细表一份、交款凭证十份、车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交款情况;5、《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经过对账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利息;6、师俊某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师俊某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其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马某收入证明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某自愿为师俊某提供担保,并且有马某所在单位武安市财政局盖章确认;8、保险单六份及保险费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师俊某欠保险费的情况。
师俊某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马某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张延斌《证明》一份,证明张延斌是买车人;2、定金收据二份,证明交款人是张延斌,张延斌是买车人;3、首付款收据四份,证明交款人是张延斌,张延斌是买车人;4、分期还款收据二份,证明张延斌是买车人;5、保险服务费收据四份,证明张延斌是买车人;6、原告会计科目收据六份,该证据上没有师俊某与马某的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明张延斌是买车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师俊某(乙方)、马某(丙方、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半挂/自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2D010697,车架号LZGCR2R66CG001759,牌照号冀D×××××;车辆总价款487700元,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自2012年5月31日起每月支付车款122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利息另计,于2014年5月31日止付清全部车款;在乙方未付清车款之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待购车款清偿完毕,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该车辆归乙方所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师俊某交付合同约定的冀D×××××号车,而是向张延斌交付了该车,后张延斌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部分购车款。
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5日《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滏港中心,乙方(车主)师俊某,丙方(担保人)马某;师俊某于2012年6月在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红岩自卸车一部,牌照号冀D×××××号,该车截止到2015年4月3日仍欠公司车款284449元,垫息未结,合计284449元,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1、乙方承诺,以分期付款方式还车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车款11852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于2017年4月19日还清。2、乙方在偿还车款的同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该还款协议上“师俊某”、“马某”的签字并非是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保险单六份及保险费发票三份、定金收据二份、首付款收据四份、分期还款收据二份、保险服务费收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师俊某、马某虽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并未向师俊某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而是向张延斌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师俊某、马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张延斌交付《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的车辆,其与张延斌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张延斌依约向原告交付部分购车款,现尚欠原告购车款242861元、利息19429元,事实清楚,张延斌其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张延斌支付购车款242861元、利息1942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代被告支付保险费48968.48元,被告应一并偿还原告。张延斌辩称,其已付清原告购车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购车款242861元、利息19429元、保险费48968.48元,合计311258元;
二、被告张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42861元的月息1.5%计算);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滏港物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7元,减半收取计3609元,由被告张延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 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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