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于秀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卫,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昌盛材料厂)诉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昌盛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材料厂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在花榭花园1#、2#、4#号楼的施工建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钢材333.499吨。
2011年7月19日,被告公司项目部朱金伟签字确认了钢材吨数333.499吨和运费金额9192.435元。
2011年9月15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徐志强、张成军为原告代理人贾永帅出具收据和证明各一份,确认钢材款1811675.96元、运费9192.435元,钢材吨数为333.499吨,并承认自2011年7月13日算起,钢材延期款每天每吨加价10元,延期款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结清。
被告在2011年11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51万元,下欠301675.96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供应被告钢材而从他人处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还清借款,造成垫资利息损失321859.98元,并且损失还在扩大。
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301675.96元、运费9192.4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04439.01元(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及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延期款;二、赔偿原告垫资利息损失321859.9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延期款,具体明确如下:1、2011年7月13到2011年11月9日,共119天,333.499吨×119天×10元=396863.81元;2、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21号,共72天,本金1811675.96元÷333.499吨=5432.32元,为每吨的平均单价,811675.96÷5432.32元×10元×72天=107575.20元;3、2012年1月21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天加价10元计算(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6月10日为685839.22元)。
原告昌盛材料厂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收据》一份;4、合同附表(运费明细)一份;5、2011年9月5日张成军、徐志强出具的《证明》一份;6、合同附表(销货明细)一份;7、2013年4月2日朱金卫出具的《证明》一份;8、(2014)邯市民一终字842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已分两笔支付原告钢材款180万元,并非原告所诉仅收到被告151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1859.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一建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两份。
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7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金卫在《合同附表》的销货明细及运费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所供钢材款为1811675.96元,运费为9192.435元,庭审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分两次已支付原告180万元,因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为151万元,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301675.96元及运费9192.435元。
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01675.96元及运费919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之日起70天内结算清,(300吨左右结算清),每吨让利400元整,如有延期每天每吨加价10元”。
该加价款系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对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应在2011年9月29日(70日)前将钢材款结清。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7月13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天加价10元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的规定,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剩余钢材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故结合本案合同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应支付2011年9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所欠钢材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具体如下:1、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7888.63元(1811675.96元×6.1%÷360天×39天×4倍);2、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8509.51元(811675.96元×6.1%÷360天×70天×4倍);3、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钢材款301675.9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资的利息损失321859.9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主张的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钢材款301675.96元及运费9192.4元;
二、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为47888.63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为38509.51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钢材款301675.9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负担13640元,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7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金卫在《合同附表》的销货明细及运费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所供钢材款为1811675.96元,运费为9192.435元,庭审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分两次已支付原告180万元,因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为151万元,被告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301675.96元及运费9192.435元。
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01675.96元及运费919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之日起70天内结算清,(300吨左右结算清),每吨让利400元整,如有延期每天每吨加价10元”。
该加价款系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对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应在2011年9月29日(70日)前将钢材款结清。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7月13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天加价10元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降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的规定,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鉴于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因被告逾期支付剩余钢材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故结合本案合同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应支付2011年9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所欠钢材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具体如下:1、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7888.63元(1811675.96元×6.1%÷360天×39天×4倍);2、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8509.51元(811675.96元×6.1%÷360天×70天×4倍);3、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钢材款301675.9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资的利息损失321859.9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其主张的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钢材款301675.96元及运费9192.4元;
二、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为47888.63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为38509.51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所欠钢材款301675.9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区昌盛耐火材料厂负担13640元,被告武安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570元。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刘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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