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孟仵村,组织机构代码68824699-9。
法定代表人:来建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西路甲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7722-0。
法定代表人:李华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仵居委会)与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仵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仵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租金共计50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复兴区××大街××河南岸集体建设用地43.28亩,租用期限40年,2009年至2011年租金为每年43万元,2011年至期满租金为每年50万元,每年元月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租用土地,被告也进行了相应建设,2009年至2014年被告如数交纳当年租金。自2015年元月起,被告未支付当年度租金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孟仵居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3、《土地租赁合同》一份;4、结算票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土地租用范围及坐落为复兴区××大街××河南岸,共计43.28亩;租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租用年限为40年;土地租用价格为:2009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1万元整,每年共计租金43万元整;2011年至期满每年共计租金50万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自2015年1月起,被告拒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为4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该合同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其余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后,至今未支付2015年的租金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租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的租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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