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诉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武安市康某洗煤有限公司、牛某某、康某公司、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
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
武安市康某洗煤有限公司
牛某某
康某公司、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
闫某某
邢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以下简称郝某社)。地址:本市建设北大街347号。组织机构代码:66774403-2。
法定代表人户军民,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某公司)。地址:本市邯山区和平路396号同仁花园财富大厦4-C号。
法定代表人闫遂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安市康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地址:武安市康二城煤矿三坑木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牛某某。
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社与被告子某公司、康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川,被告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遂安,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社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子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后,被告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还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主张,因《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辩称,1、借款借据中显示的非借新还旧,约定用于购煤炭。2、没有证据证明200万元打入02×××28(子某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中子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只有签名。3、保证合同生效条件是法人签字加盖公章,上面只有印章没有签字,这个保证合同是不生效的。4、子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经查,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用途,并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子某公司与被告康某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子某公司提供的02×××28账户上;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分别在《保证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签名;被告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康某公司、牛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称“按照约定向被告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虚构借款用途,涉嫌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综上,被告闫某某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和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子某公司提供的02×××28账户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闫某某未提交原告虚构借款用途,涉嫌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故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与被告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邯郸城郊)农信借字(2013)第02332013470044号《企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武安市康某洗煤有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武安市康某洗煤有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社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子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后,被告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还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主张,因《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辩称,1、借款借据中显示的非借新还旧,约定用于购煤炭。2、没有证据证明200万元打入02×××28(子某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中子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只有签名。3、保证合同生效条件是法人签字加盖公章,上面只有印章没有签字,这个保证合同是不生效的。4、子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经查,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用途,并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子某公司与被告康某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子某公司提供的02×××28账户上;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分别在《保证合同》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签名;被告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康某公司、牛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称“按照约定向被告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虚构借款用途,涉嫌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综上,被告闫某某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与被告子某公司和被告康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子某公司提供的02×××28账户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闫某某未提交原告虚构借款用途,涉嫌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证据,故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与被告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邯郸城郊)农信借字(2013)第02332013470044号《企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武安市康某洗煤有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子某物资有限公司、武安市康某洗煤有限公司、牛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扈朝杰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窦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