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卫生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风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锦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河北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某涉嫌合同诈骗被临漳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已不属于经济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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