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国韩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甲66号中原商务中心3楼3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9540840-X。
法定代表人韩进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德众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人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378639-7。
法定代表人钱亚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国韩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德众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平锟道式平弯两用强对流玻璃机组《购销合同》,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水平锟道式平弯两用强对流钢化玻璃机组DZ–QDL2450Y20,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80000元整。该钢化玻璃机组系上、下部强制对流控制系统,是生产平、弯钢化玻璃新一代钢化电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相应价款,从合同签订至2014年6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953600元。可是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的设备与合同明显不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设置设备总控,也没有下部强制对流控制系统,并且交付设备主要配置机械、电器的产地及厂家绝大部分与合同约定的产地及厂家都不一致。被告交付的设备无论从外观、性能、技术,还是从配置机械、电器都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85天内交货,可是被告至今也没有完整交货,致使原告购置的辅助设备长期闲置,被告的迟延交货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可是被告却迟延交货,并且交付的货物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落后淘汰设备,根本不是上下部强制对流控制系统生产平、弯钢化玻璃的新一代钢化电炉,无法满足原告公司的生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违约金86777.6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签订的水平锟道式平弯两用强对流钢化玻璃机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5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86777.6元;被告赔偿原告辅助设备、误工等损失464947.4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一页;
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DZ-QDL2450Y20水平辊道式平弯两用强对流钢化玻璃机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对原告所购产品以及产品构件、主要配置做了明确约定。
6、2013年12月24日韩进涛网上银行转账490000元凭证;
7、2013年12月24日韩进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000元电子银行回单;
8、2014年2月23日韩进涛网银转账200000元转账凭证;
9、2014年4月6日韩进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0000元电子银行回单二张,共100000元;
10、2014年4月6日韩进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0000元电子银行回单;
11、2014年3月11日韩进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0000元电子银行回单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1000元借条;
12、2014年6月3日韩进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42000元和2014年6月4日汇款10600元电子银行回单各一张;
证据6-12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定金及货款,即使在被告没有按约定要求交货的情况下,还按被告要求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953600元。
13、2014年4月5日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运费12500元;
14、2014年4月4日韩进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2500元和2014年4月29日汇款7200元电子银行回单各一张,共计运费19700元;
15、2014年3月21日钢化炉运费5000元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和2014年5月25日侯已龙钢化炉运费7500元收到条;
16、2014年4月11日刘卫平钢化炉运费400元收条和张鑫钢化炉吊车费1400元收条;
17、2014年4月18日张亮钢化炉风机基础用料费用620元收条;
18、2014年1月15日高登级钢化玻璃机组基础坑、砌砖、抹灰等工费4875元收到条;
19、2014年5月20日高登级挖钢化炉基础坑500元收条和2014年5月25日闫国强移钢化炉设备吊车费500元收条;
20、2014年2月1日王洪英钢化炉地坑用砖等2030元收条;
21、2014年6月1日邯郸县南堡供销合作社34元收据和2014年5月30日临沂恒通物流货物托运单、100元;
22、2014年6月4日天津电线电缆厂驻邯郸办事处钢化炉辅助用塑铝送货单、36000元;
23、2014年3月3日天津电线电缆厂驻邯郸办事处钢化炉辅助用器材送货单58480元一张,共1页;
24、2014年6月6日李洪亮、张有生费用报销单5788.4元(订钢化炉辅助设备);
证据13-24用以证明原告为配合被告安装钢化玻璃机组购买辅助设备、支付运费、人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155427.4元损失。
25、2014年3月26日至8月25日原告公司工资表5页。
26、2014年2月1日王海英与原告厂房租赁合同;
证据25、26用以证明原告为安装钢化玻璃机组支付2014年3月至8月的厂房租金93960元以及聘请有关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支付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340995.23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34955.23元。
27、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所交产品与双方合同约定产品明显不一致,所交设备的构件和主要配置与合同约定规格及生产厂家严重不符,所交产品不具备合同约定产品的技术条件和特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8、被告的供货清单4页,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明显不一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隐瞒了部分事实,在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本案《购销合同》之前,双方还在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2月10日分别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供应原告4米20磨头双边直线磨和20磨头双边直线磨边机,以及一般玻璃、镀膜玻璃通用清洗机、普通打孔机、L型中型台等机械设备,上述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05000元,第一份合同200000已按约付清货款,第二份合同405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付款324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原告也隐瞒了部分事实,虽然交货时间约定在交付定金85天内交货,但随后约定,如原告付款延后,交货时间顺延,乙方安装调试自货到甲方后20日内完成。合同第3.2.3约定:原告在设备出厂前向被告支付500000元整,作为提货款。如原告没有在设备出厂前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有权终止设备运输。所以即使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完全正确,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数付款,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在原告没有按约如数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为表示诚意也按相应价值起运货物,扣除3月11日支付前二份的50000元,截止2014年4月6日,原告实际为本案《购销合同》付款850000元(包括定金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4月1日和4月27日分三次托运合同标的物,全部运至原告指定地点,部分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在被告安装调试设备时,因原告方人员阻挠而未安装调试完成,原告也构成违约。被告所供设备部分优于合同约定,虽然被告所供部分配件设备与《购销合同》约定有差异,但其性能优于合同约定,原告诉称所谓“落后淘汰设备”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上的依据,相关的其他证据原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出示,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三份合同中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不构成违约;未能完全安装调试使用是因为原告阻挠而致,责任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货款385000元,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原告诉讼保全查封被告财产的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2月10日《销售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双方之间还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
3、《购销合同》和配件清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中国农业银行入账单8份、付款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实际付款数额与其主张的付款90多万元的数额不符,三份买卖合同原告共计付款1250000元,第三份合同欠款230000元;
5、函件和挂号信;
6、货物运输协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托运合同标的物。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经协商签订DZ-QDL2450Y20水平锟道式平弯两用强对流钢化玻璃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2.1乙方按本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一、订货范围及技术说明”为甲方提供钢化玻璃生产线,该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8万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含税票不含运费)。2.2上述合同总金额为固定不变价。其中包括:钢化玻璃生产线设备款、包装费、安装调试费。第三条约定:3.2.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生产设备金。3.2.2甲方设备出厂提前3天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提货款。如甲方没有在设备出厂前向乙方支付以上货款,乙方有权终止设备运输,设备运输途中发生意外由乙方承担责任。3.2.3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在一年内付清乙方全部剩余货款人民币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第四条约定:乙方按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一、DZ-QDL2450Y20平弯钢化炉”的供货内容分壹批交货;交货时间:乙方收到定金后85天内交货。如甲方付款迟延,交货时间顺延,乙方安装调试自货到甲方后20日内完成。第十条约定:10.1乙方保证按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规定的内容,提供全新的机械设备。合同中的配置清单列明机械、电器具体配置的名称和产地;并列明生产产品的技术参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交货时间做了补充约定:乙方在收到订金后85天内交货,如甲方付款延迟,交货时间顺延,若乙方交货时间超期,超出一周以外的甲方有权利按每天1‰收取乙方违约金,若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办款提货,超过一周以外的乙方按每天1‰收取甲方违约金。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出具《水平锟道式平弯两用强对流钢化玻璃机组补充协议》,并约定:付款方式:定金伍拾万元整,发货前一星期,付贰拾万元整,货到后付款叁拾万元整,一年后付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3日、3月11日、4月6日、6月3日、6月4日从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53600元。2014年3月21日、4月1日、4月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处托运合同机械设备,并派人到原告处安装、调试设备。被告实际安装的设备的配置与《购销合同》中所列配置清单中存在多项不符,包括输出模板、编码器、光电开关等约定为日本欧姆龙生产,实际安装的是松下生产的;交流接触器约定为西门子生产,实际为仕林;传动变频器约定为德国施耐德,实际安装的是中国泰达的等多项不一致之处。同时存在,数字模块CPU约定为台湾鸿格、操作台19寸显示器约定是合资,实际未安装。被告经多次调试,被告安装交付的机械设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使用,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的产品。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调解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钢化炉运费、吊车费34500元,支付钢化炉基础用料、人工费用8025元,支付钢化炉辅助塑铝、器材费用94480元,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8月19日的厂房租金93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入账单、钢化炉设备电器清单、运输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交付的机械设备经多次调试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不能生产出符合约定参数标准的产品,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机械配置,交付的机械设备存在多处与购销合同约定的机械、电器配置清单不符合之处,并非合同配置约定的品牌,足以证明被告所交付机械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包括钢化炉运费、吊车费损失34500元,钢化炉基础用料、人工费用损失8025元,钢化炉辅助塑铝、器材费用损失94480元,厂房租金损失93960元,上述费用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二者不能同时主张,且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工人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换设备配置,被告辩称所供设备部分优于合同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交产品合格证证明其所提供机械设备符合相关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之前的两份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按约定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阻挠造成不能安装调试,未提交证据,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国韩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德众玻璃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水平锟道式平弯两用强对流钢化玻璃机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苏州市德众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国韩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53600元,赔偿原告邯郸市国韩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0965元。原告邯郸市国韩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苏州市德众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拉回,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国韩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市德众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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