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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郑全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3-1-804,
法定代表人:闫小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鸡泽县经济开发区北区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全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全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被告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公司)、郑全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校林、张永祥到庭,被告郑全江、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某公司给付嘉泰公司工程款22815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郑全江对思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思某公司及郑全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嘉泰公司与思某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思某公司将其位于鸡泽县工业园区“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厂区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的工程承包给了嘉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造价为5056208元;付款方式为办公楼主体竣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嘉泰公司依约承建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2016年6月1日,经思某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验收合格结算证明,其中办公楼工程价款为3760000元,车间基础工程价款为300000元,合计4060000元。依合同约定,思某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工程款,但由于施工期间嘉泰公司资金紧张,思某公司应嘉泰公司要求也曾预付过部分资金,嘉泰公司资金宽裕时也退还过嘉泰公司部分资金。根据双方资金支付情况,思某公司至今拖欠嘉泰公司工程款2253000元。另,施工期间,思某公司还让嘉泰公司为其购置铜门等物品价值28500元,因郑全江系思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与思某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思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嘉泰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2015年10月6日思某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嘉泰公司为思某公司承建思某公司厂区内办公楼项目,工程造价为5056208元,付款方式为办公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全部工程款;
2、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嘉泰公司按照思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具体施工;
3、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基础结算单原件2张,以此证明嘉泰公司负责承建的思某公司办公楼、车间基础已经于2016年6月1日竣工完成,均经思某公司验收工程合格,其中办公楼工程总价3760000元;车间基础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工程款总计为4060000元;
4、2016年3月20日收款收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嘉泰公司马伟卿应思某公司郑全江要求,而额外为其安装了防盗门一个,价款为28500元,思某公司应将该购门款支付给嘉泰公司;
5、银行流水单打印件18张,以此证明嘉泰公司马伟卿、赵彦超与思某公司郑全江的资金往来情况;
6、思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思某公司系一人公司,郑全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郑全江应当对思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思某公司辩称,嘉泰公司给思某公司承建了两座办公楼和一个车间的基础,该工程是通过郑全江和战友介绍给马伟卿和赵彦超做的,只是和马伟卿、赵彦超联系工程事宜,思某公司一直没有见到过嘉泰公司的任何人。赵彦超到思某公司签定了补充协议,不再承建车间。现在主要是对工程款的给付数额有异议。嘉泰公司提出的数据和合同实际描述有太大差异,与事实不符。思某公司实际欠嘉泰公司工程款八十多万,具体多少要回去核实一下。思某公司不是不给嘉泰公司工程款,嘉泰公司欠思某公司发票,导致思某公司无法下账,要求嘉泰公司拿着发票来结账。之前思某公司与马伟卿沟通过,要求马伟卿开具发票,思某公司结清剩余尾款,但马伟卿一直联系不上。
对其辩称,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伟卿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马伟卿收到思某工程款2805000元;
2、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马伟卿收到工程款320000元;
3、补充协议原件2份,以此证明车间不再承建。
郑全江辩称,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郑全江个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其辩称,郑全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思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全江。2015年10月6日,发包人思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嘉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嘉泰公司承建思某公司厂区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工业园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土建部分:1、主体结构;2、室内抹灰;3、室外部分(包括散水、台阶,不含台阶装饰面层);4、门窗;5、土方工程;6、屋顶面、防水;7、消防工程。(二)电气部分:电器全专业(电器开关、插座、面板均为塑料材质)。(三)水暖部分:水暖通风全专业(包含给排水)。(四)承包的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5056208,单价1160元每平方米(含税),建筑面积为4358.8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包含完成预算书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办公楼主体竣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整一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甲方要求、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标准、验收规范、施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郑全江在发包人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马伟卿在承包人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嘉泰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建设,马伟卿作为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指导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思某公司进行了验收,2016年6月1日,马伟卿与思某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基础结算》及《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结算》,内容分别为“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基础于2016年6月1日竣工完成,经验收此工程合格。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于2016年6月1日竣工完成,经验收此工程合格。工程总价款为3760000元(叁佰柒拾陆万元整)。”验收合格后,思某公司向马伟卿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马伟卿向思某公司出具亲笔书写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证明已收到河北思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805000元(贰佰捌拾伍仟元整),其余款项1255000元(壹佰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开票后一次给予结清。马伟卿2017年6月14日”、“收条今收到思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00(叁拾贰元整),马伟卿2018.1.2”,马伟卿在该收条上签字捺手印。因思某公司对剩余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2018年8月3日,嘉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嘉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思某公司、郑全江连带给付工程款13315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工程完工后,2016年3月20日,马伟卿为思某公司安装铜质防盗门一个,价值285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嘉泰公司与思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嘉泰公司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办公楼与车间基础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060000元,思某公司与嘉泰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思某公司支付给嘉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结合项目经理马伟卿为思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认定思某公司已经给付嘉泰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3125000元,故思某公司尚需给付嘉泰公司剩余工程款为935000元。因该合同中约定思某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含税,即思某公司向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包含需缴纳的税款,故嘉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有义务向思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款税务发票。嘉泰公司在开具税务发票后由思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935000元。对于马伟卿主张铜质防盗门款28500元一项,该铜质防盗门系承建工程的附属部分,且思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思某公司系郑全江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郑全江应对思某公司的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嘉泰公司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嘉泰公司负有先行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因其未开具发票导致思某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思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嘉泰公司要求思某公司给付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后应立即给付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35000元及铜质防盗门款28500元,共计963500元;
二、郑全江对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3.50元(已预收25052元),由思某河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郑全江共同负担13435元,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人民陪审员 康晓

书记员: 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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