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3号恒亿大厦A座14层2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军,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丛劳人仲案[2018]070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第二项裁决,第三项裁决,第四项裁决;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4000;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5.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工资529元;6.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负责财务工作,在任职期间因被告未提供与第三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迟迟不肯将社会保险转至本地,致使原告无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8年2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本地,转入后原告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出现旷工,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并且被告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迫于无奈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将被告辞退。2018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侵占公司财务,原告当即函告知被告的违法行为敦促其退回。原告将被告辞退后,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无理取闹,强行打卡,多次造成原告公司秩序混乱。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劳动,长期旷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务其行为己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裁决。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蒋某某辩称,2017年5月在原告处应聘财务工作,但是实际让我在前台工作,之前告知我有五险,我也告知原告我的社保关系在江苏,2018年春节期间公司说让我转过来,并补偿费用,但是我转过来以后没有给我交,手续已经给原告了,后来原告有一个游学活动,当时我怀孕7个月没有去,并且我家里有一些事情,我请假三天,对于原告所说我的旷工行为是不存在,2018年9月份原告说我强制性打卡也是不存在的,9月1号-11号是正常工作的,12号就给我说不用来了,之后我一直在劳动仲裁委维护我的权利,原告就给我翻脸了一直说我工作不行。我要求维持劳动仲裁委裁决。
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l.员工刷卡记录4张、2.王子绍申请书1份及聊天记录3张、3.辞退通知书l份及光盘一张、4.工作交接项目l张、5.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函一份、6.天眼查截图两张,证明因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巳将辞退通知书送达;第三组证据,1.参保凭证复印件2页(原件在社保中心)、2.备案表、3.劳动合同,证明2018年2月份之前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在阜宁,原告无法为其缴纳,2申请人将社保关系转到邯郸后,应被告的请求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向社保中心备案,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更不应该将其费用支付被告。
蒋某某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员工刷卡记录是从2018年5月12号至2018年9月9号,8月份空缺部分是游学5天和我请假3天,其他是正常休息时间;王子韶的申请书和聊天记录,王子韶的费用我直接给了,9月份给的400元现金,也证明我9月1日上班了;辞退通知书我收到了,9月21号拒收的,辞退内容和事实不符;工作交接单有两份,有一份是2018年7月18日,另一份2018年9月12日,最后一个交接不是给我说的辞退,说的是因怀孕休息,把工作交给其他人员;律师事务所函我没有收到;天眼截图是我刚到原告工作时,原告已经违规,原告没有按时申报,委托我去处理违章事情;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是我们2018年6月才签的,原告也一直没有办理缴纳,我这里还是空白的。
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作关系及我的工资金额;3.前台工作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本人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4.社保、医疗的参保凭证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一份,证明本人自己缴纳社保和医疗及已经办理转移手续,手续已经给了原告,原告没有给办理;5.母子健康手册及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我在职期间已有身孕。
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解除合同,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蒋某某于2017年5月到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基本工资月2000元。2018年6月27日,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蒋某某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期限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甲方安排乙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甲方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乙方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休假等休假权利。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每月,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每月,甲方于每月12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工作日支付。
另查明,2018年2月蒋某某怀孕。2018年8月31日,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蒋某某“不能担任本职工作、服务态度差,散布不实谣言,且有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等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破坏公司声誉为由”向蒋某某下达了辞退通知书。蒋某某作为申请人,以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7年5月-2018年9月,基本月工资2000元/月)。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基本2000元/月×11个月)。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540元:(770元/月×2个月)。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依法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13988.07元。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10879.61元。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育定额补贴费用4000元。八、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个月生育津贴10000元。九、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4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应以当地社保中心和医保中心出据的单据为准,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工资529元。五、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蒋某某社会保险手续于2018年2月23日转移至邯郸市。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为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蒋某某于2017年5月到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此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蒋某某未提交与第三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由而不与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蒋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某在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2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元×7个月=14000元。蒋某某认可该裁决,故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双倍工资14000元。
关于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无需为蒋某某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确立劳动关系后,即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蒋某某以此为由要求与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劳动,长期旷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务其行为己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蒋某某与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蒋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每月,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每月,蒋某某在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做时间已超过一年,故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某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00元。
关于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支付2018年9月工资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打卡记录并未显示2018年9月的员工上班打卡情况,该记录应由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存,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蒋某某向蒋某某下达的辞退通知书上所列理由理由“不能担任本职工作、服务态度差,散布不实谣言,且有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等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破坏公司声誉为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依据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项目日期显示为2018年9月12日,据此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支付2018年9月工资52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双倍工资14000元;
二、原告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原告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18年9月工资529元。
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元5元,由原告邯郸市启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
书记员: 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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