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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上宋村贾中线与经一街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宾,公司员工。
被告: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程红宾,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00元及起诉时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通过邯郸市禄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福田萨瓦纳越野车,由于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03800元。原告依被告的指定将借款103800元直接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邯郸市禄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贝贝的银行账户,当时说好原告如需要钱,被告随时偿还。现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虽经多次催告被告却拒绝偿还。
宁某辩称,证明不是我写的,是程红宾打印的让我签字,他说代我支付,实际钱没有进我账户,我没有见到钱。车有争议,不是新车,我要买的是新车。
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宁某通过邯郸市禄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福田萨瓦纳越野车,由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向邯郸市禄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贝贝账户支付了103800元,宁某于2017年7月13日给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发票、保险单、完税证明,均在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保存,发票、保险单、完税证明均为宁某名字。宁某称所购车辆不是新车,买了以后其从邯郸开到家,还没有上牌照,胡江就开走了。

本院认为,宁某给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购车由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向邯郸市禄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贝贝账户支付了103800元,且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入李贝贝账户,宁某和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宁某辩称“证明不是我写的、是程红宾打印的让我签字,他说代我支付,实际钱没有进我账户,我没有见到钱”,不能推翻借贷的事实;宁某辩称“车有争议,不是新车,我要买的是新车”,与本案无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催告宁某还款,并要求支付催告之后的利息。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催告之日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10日)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向某贸易有限公司103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后收取1188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刘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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