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名福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杨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智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万堤万北村。法定代表人:董文学。被告:董文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董可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大名县金鼎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田书魁,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本院受理邯郸市名福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诉大名县智某畜牧有限公司、董文学、董可京、大名县金鼎厚担保有限公司、董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大名县金鼎厚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管辖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系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纠纷,包括民间借贷。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大名县金鼎厚担保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鑫域国际会所B座1303室、1304室,所以本案应当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他被告大名县智某畜牧有限公司、董文学、董可京、董文强住所地均在邯郸市大名县,因此,大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名县金鼎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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