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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五金南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清楚明了,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既不向原告缴纳租金也未向原告退还房屋实属不妥,其虽辩称,市场的火灾对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该损失赔偿已由法院另案受理,应由另案对损失的赔偿处理,其在法律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清邯山南大街112号104号门市并返还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回复原状,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门面进行了改造,也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由被告引起,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火灾对市场的营业造成了重大影响,已导致承租方的承租目的难以实现,且无证据证明火灾原因是由被告引起,所以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邯山南大街112号104号门市,并将该门市返还给原告邯郸市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619元给付原告邯郸市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综合管理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张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江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书记员:姜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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