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住所:成安县商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广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昊瑞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冠县工业园区东二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昊瑞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板业)、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昊瑞板业长期有业务关系,由于对其履约能力有怀疑,拟终止业务关系,2015年8月份在被告郭某某的要求下,三方在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甲方的公司内签订了一《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昊瑞板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违反合同约定,非法使用原告购买并提给其加工的钢坯为他人加工并出售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当即终止本加工合同,请求1.判决被告昊瑞板业向我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3944.04吨,金额8654720.41元)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现金1471302.47元,由我公司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2.判决被告昊瑞板业向我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341105.40元,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现金57987.92元,由我公司代缴税款。3.判决被告昊瑞板业退还我公司预付的加工费169672.59元。4.判决被告昊瑞板业返还原告钢坯917.54吨或赔偿我公司损失1353288.60元。5.判决被告郭某某对上列全部诉求与被告昊瑞板业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利息等全部经济损失。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三方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了产生争议的,交签订地法院解决,而合同的签订地在邯郸市,成安不是合同签订地,所以本案的合同签订地系邯郸市,而非成安县,应依法移送丛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地点为河北邯郸。被告郭某某称《加工合同》签订地点为邯郸市,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郭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艳涛
审判员 刘金凤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书记员: 刘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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