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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占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邯纺海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占佳贸易有限公司
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河北邯纺海洋纺织有限公司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占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战良,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101号。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邯纺海洋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至,职务:经理。
纺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占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佳公司)诉被告河北邯纺海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良及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邯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处购买膨胀螺栓、钻头、铁丝、铁锹、砂布、护套线RVV、塑软线BVR等货物若干,共价值人民币69371.4元。虽然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所称的货物,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货物购销合同或者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且被告收到发票后,向邱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邯纺海洋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占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3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28元,减半收取767.14元,由被告河北邯纺海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因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4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处购买膨胀螺栓、钻头、铁丝、铁锹、砂布、护套线RVV、塑软线BVR等货物若干,共价值人民币69371.4元。虽然被告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其所称的货物,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货物购销合同或者货物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且被告收到发票后,向邱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邯纺海洋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占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3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28元,减半收取767.14元,由被告河北邯纺海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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