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海山
张洪伟
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杨自广
原告:邯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489号。
法定代表人:杜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自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邯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诉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山、张洪伟,被告鼎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杨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总面积11339平方米的用地范围内进行规划改造、开发建设,并由被告自主开发经营,被告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因被告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该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被邯郸市建筑稽查办公室责令停工、并立即到邯郸市行政服务中心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各项手续,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项目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系原告未拆迁完毕所致,因原告没有拆迁完毕因而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责任在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违章建筑的确认与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属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权确认违章建筑的性质,原告请求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总面积11339平方米的用地范围内进行规划改造、开发建设,并由被告自主开发经营,被告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要求进行施工,现因被告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该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被邯郸市建筑稽查办公室责令停工、并立即到邯郸市行政服务中心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各项手续,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项目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系原告未拆迁完毕所致,因原告没有拆迁完毕因而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责任在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违章建筑的确认与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属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权确认违章建筑的性质,原告请求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鼎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黎霞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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