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华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与文卫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华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监事,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被告:邯郸市丛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09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丛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台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张连锋,被告丛台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山、苗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广告位租赁费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在馆陶县区域内进行市场建设与推广贞元增酒,其公司馆陶区域负责人乔伟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华某公司经营的华都酒店外墙为被告经销的贞元增酒做外墙广告,每年租赁费用3万元或同价值酒水。后被告将华都酒店的外墙贴满了贞元增酒宣传画。2016年7月,原、被告因租赁费和酒水款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在馆陶县区域内推广贞元增酒。同年9月份,原告经营的华都酒店开始销售贞元增酒,并在其外墙大面积的张贴了贞元增酒的宣传图片。原告主张被告丛台酒业公司的馆陶区域负责人乔伟晨承渃每年给付广告费30000元,该价格符合周边广告租赁的市场行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份,被告丛台酒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华某公司给付所欠酒水款,原告华某公司曾提出过外墙广告抵顶酒水款,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其提出的抵顶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丛台酒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将其经营的酒水广告图片张贴在原告外墙,且面积较大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应认定起到了一定的宣传作用,至今华都酒店的东外墙仍有贞元增酒的宣传图片,双方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2万元,但其销售贞元增酒时间较短,且宣传活动及广告图片每年都会发生变化,原告的外墙张贴的广告从未更换过,故认定租赁期间一年为宜。关于租赁价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周边广告位租赁费用,结合被告实际占用的面积,确定每年租赁费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丛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华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邯郸市华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邯郸市丛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哲 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杨广姣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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